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23號
PCDM,113,交簡,162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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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UC THUA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何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DUC T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A DUC THUA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7年1月16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HA DUC THUAN (越南籍,中文名:何德順)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6月2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UC THUAN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000巷0弄0號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5時24分許,從上址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鶯歌火車站。嗣於同日5時37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與建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對HA DUC THUAN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DUC T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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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