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84號
PCDM,113,交簡,15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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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財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財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
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0號  被   告 何財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下同)中正路與佳林路口旁某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不詳時間 行經文化三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路口 停車昏睡。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許到場盤查,並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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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