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嘉前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先後2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
撞受傷,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1號 被 告 林志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嘉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 區與友人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翌日(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1時26許,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附近 涵洞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時7分 許,經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