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34號
PCDM,113,交簡,15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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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3號  被   告 谷文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文祥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飲用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交通違規及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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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