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
463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917ng/mL)、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72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7219ng/mL」,應更正為
「7210ng/m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慧芳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9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而為警攔查,經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3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4公克)(所涉持有毒 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並得吳慧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3月18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77ng/mL、7219ng /mL、917ng/mL、463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 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