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24號
PCDM,113,交簡,1524,202412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煌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鄭煌民 男 64歲(民國49年5月2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7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空地飲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僑中一街交岔路口, 與張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張福仁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5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煌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