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12號
PCDM,113,交簡,151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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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李文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5」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90萬元之情致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9號



  被   告 李文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鑫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蔡樺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任芯儀,沿四維路往六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任芯儀因而 受有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骨盆右前側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任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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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