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68號
PCDM,113,交簡,146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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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
於「6時49分」應更正為「8時0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
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已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8號  被   告 鄭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5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飲用紅標純 米酒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該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於同日上午6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 成功路交叉路口附近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6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車內酒瓶照片各 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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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