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2號 被 告 蘇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信賢街與三信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25 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行政 裁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1ng/mL、25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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