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GIANG NANG(中文名:陳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GIANG N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99號 被 告 TRAN GIANG N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江南)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C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GIANG NANG自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7 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不慎與騎乘機車之黃建福 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警方 獲報到場,測得TRAN GIANG N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GIANG NA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