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48號
PCDM,113,交簡,144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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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學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調解
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92號  被   告 彭學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學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20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適有黃聖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因前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之呂明城倒車而 停駛中,彭學毅一時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黃聖驊,致黃聖 驊追撞前方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聖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學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聖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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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