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44號
PCDM,113,交簡,14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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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羿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何羿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羿璋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2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乘坐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21樓住處後,於同(27)日8時40分許,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 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27)日9 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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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