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33號
PCDM,113,交簡,143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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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左轉專用車
道」,補充為「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外側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陳瑞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自身行向燈號,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左轉彎,致行駛在同行向左後側直行駛來之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
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
意願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8號  被   告 陳瑞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左轉專用車 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城林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同向車道左方有許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許健雄因 而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肩二頭肌肌腱滑脫併肩胛 下肌肌腱破裂、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健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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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