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71號
PCDM,113,交簡,1271,20241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提出刑事聲請狀以一個小破皮要求新臺幣182203元,不合理
,要求鑑定之情,惟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
本院認就此爭執無從由車禍鑑定來認定,爰不予送鑑定,併
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塏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往裕民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該在巷內迴轉,適李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秀蘭自對向駛來,陳塏文所騎乘上 開機車不慎與乘坐於李建君上開機車後座之洪秀蘭發生擦撞 ,致洪秀蘭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秀蘭、證人李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 片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