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3號
PCDM,113,交易,3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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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1
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程翔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陳英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成
泰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陳英
麟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及右肩挫傷併肩盂唇撕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英麟告訴被告張程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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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