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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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間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891之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蕭仲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閃
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胸壁挫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張凱倫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仲閎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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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