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34號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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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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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