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具 保 人 謝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光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
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與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