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8號
PCDM,112,聲再,5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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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儒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儒(下稱被告)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回覆購毒訊
息,然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足證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暱稱「將軍小P」之人之主
觀犯意。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傳送疑似毒品交易訊息後,
警方相隔8日後(即111年8月30日),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
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該8日
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足認警方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確
違法陷害教唆,應認警方取證程序之違法情節重大,應為其
無罪判決,否則無異承認警方得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恣意對
已無犯意之人製造犯意。㈢證人劉芷妘及被告之手機訊息均
為認定警方誘捕偵查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已存在之新事證,原審疏未調查審酌,率以警方違法
陷害教唆誘導被告認罪,足證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
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
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
,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
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類型,即對
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或稱創造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一般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
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對隱藏
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
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或稱提供機會型偵
查),即一般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查,觀之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警員蔡沂成職務報告
(偵卷第21至22頁)、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新
莊 悠閒 冷飲 私」內對話紀錄、暱稱「MingRu」資訊、
「錢街Online」被告(暱稱:MingRu、你就給我閉嘴)與
員警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Ming Liu)與
員警(暱稱:狗孩仔)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45至
56頁),及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
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可知(偵卷第45至56、63至66頁),
警員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手機遊戲「
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發
現暱稱「將軍小P#3516」之人傳送訊息詢問「有糖嗎」,
被告於同(23)日18時4分以暱稱「MingRu#5676」回覆「
有」,顯見被告先於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於同(23)日23時59分以暱稱「執會
吃吃#2208」私訊詢問暱稱「MingRu#5676」之被告「哥是
哪裡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4時10分回以「?」、
「啥」,警員於同(24)日19時51分詢問被告「你有糖?
」,被告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回覆「有啊」、「你
要?」,警員回答「要」、「你的怎麼算」,被告回稱「
一個2500」、「不錯的」,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更改暱稱
「你就給我閉嘴#5676」後,再以私訊暱稱問「執會吃吃#
2208」之警員:「有要嗎」,警員反問「你是MingRu?」
,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回以「對」、「你要多少」,警員
答以「先拿3試試」,被告告知「一個」、「一個2500」
、「絕不打槍」、「有沒有LINE」,警員回以「我加你」
,被告傳送LINE帳號「mingliu001」,警員於111年8月29
日14時19分以私訊稱「好」,嗣2人於LINE為對話訊息,
被告詢問「你今天要嗎」、「你是男的吧」(指甲基安非
他命),警員回稱「對 男的」,被告再問「你要拿三個
」,警員回以「3個」,被告回覆「總共7500」,警員回
稱「好」、「不打槍的對吧」,被告稱「一定」等節。由
上析知,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
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2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查獲被告止,連續數日均與被告密集連
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換言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公
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已具有
潛在可能存在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於警方設計上開偵查舉
動之前便已存在,而因警方設計偵查作為,使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意外顯化,並透過傳送上揭訊息方式予以實現,自
屬於「釣魚」無訛,顯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至聲請
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本件屬「陷害教唆」情形,惟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
,自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警方相隔8日後,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
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8日內
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屬違法陷害教唆云云,核與本件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翻拍照片
,是被告之手機上開訊息,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
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經與被告在庭外討論,被告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91
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問:對本案的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全部都承認,但我沒有收錢,毒品是網路上買
來的,我不爭執有營利意圖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劉芷妘等語
(原審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審酌被
告之手機訊息及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
被告認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㈣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
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
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被告徒憑徒憑前詞聲請再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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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