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禎儀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禎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禎儀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
之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
0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狀),惟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先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3年12月14日),顯有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