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17號
PCDM,112,侵訴,11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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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昇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00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同事關係。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
在本案公司樓梯間,不顧A女以手推拒、反抗,並以言詞表
示拒絕,仍對A女為拉手、擁抱、親吻其後腦杓、脖子等部
位及觸摸A女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㈡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左
右,在本案公司樓梯口,不顧A女以手推拒、反抗,並以言
詞表示拒絕,仍強行擁抱A女,將A女撲倒在地後,撫摸A女
之胸部、腰部、臀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過程之經過所
為證述(見11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
至373頁),較其於警詢時所述簡略而有所不同,A女並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已經模糊,應以警
詢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本
院卷第353頁)。衡諸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
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
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
發地點較為隱密,且往往僅有當事人彼此知情,是A女於警
詢中關於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A女、A女之父母、A女友人王○喬、林○堉、A女同事林○
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經查,A女、A女之父母、A女友人王○喬、林○堉
、A女同事林○圻於本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
第81號(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35
號卷【下稱前案偵卷】不公開卷第323至341頁;偵卷一第34
至3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16至118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證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A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又上開證人中,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利,其餘證人則未據被告、辯護人主張對質詰問,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A女等人之偵訊筆錄,均依法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母、林○圻於偵訊中所證內容中關於轉述
A女所陳案發經過部分,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
,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
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
此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累積證據即等同於無證據能
力,況依證人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
情況,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
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 、林○圻於偵訊時之證述合於
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辯護人執此理由主張
甲 、林○圻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固就證人林○伶、呂○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然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不曾對A女
做過這些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及A女
案發前即109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
被告邀約一同騎腳踏車時欣然應允,亦有意與被告一起逛夜
市,足見雙方確實有許多公務關係以外之互動,被告對A女
之意願及行程亦均表示尊重,並無強迫之情,雙方互動良好
,期間被告曾明確表示對A女並非男女朋友間的喜歡,反倒
是A女曾對被告說出曖昧之語,更願意排開原有行程與被告
相約吃飯,雙方經常閒話家常,甚至有超出一般同事之情愫
存在。A女雖指稱於109年8月4日下午遭被告強制猥褻,然其
於案發之56分鐘後與被告之對話中,仍以撒嬌之口吻稱呼被
告為「哥哥」,並於隔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好市多購物,再於
同年月14日晚間邀請被告參加其與王○喬等二名友人之聚會
,甚至在朋友先行離去後,再邀約被告前往另一家酒吧繼續
聊天至凌晨3點,又於翌(1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行天宮
拜、至壽司店吃飯後,前往公司一同加班至晚間11時許,另
於同年月7日、17日均與被告有親密之對話及幫被告買早餐
之舉動,若被告確於109年8月4日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
實無可能於事發後仍與被告為前開互動,足見A女指稱被告
曾於109年8月4日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實有可疑,不足採
信。另就A女指稱曾於109年8月31日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
被告當日上午忙於撰寫履歷、與友人聊天,午休時間則至板
大遠百購買禮物,有LINE對話紀錄、刷卡明細在卷可佐,
是被告並無可能如A女所述於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公司樓
梯口對A女為猥褻行為。況A女與被告109年8月31日對話紀錄
中,A女固有提及遭被告肢體碰觸、壓倒在地等語,然此部
分訊息內容業經A女於前案審理時明確證稱係指109年7月24
日在西門町Qtime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故其等間當日對話
內容自不能再作為被告曾於109年8月31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
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A女親友聽聞A女轉
述之證據,均無法特定係指被告本案被訴之兩次強制猥褻犯
行,且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均係據A女於110年
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一併提出告訴,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
定,則A女案發後之身心狀況、情緒反應,亦無從特定係受
被告前案或本案被訴犯行所致,是本案就A女所為指訴,並
不存在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更遑論可使法院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A女前均任職於本案公司;被告任職期間為於106年12
月11日至109年11月30日,職稱為管理師;A女任職期間為10
9年7月6日至111年2月11日,職稱為專員乙情,業據被告及
證人即告訴人A女均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至該頁背面
;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案公司112年5月11日○○(人)字
第202305001號函暨所附部門組織圖、A女及被告之服務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4日、31日,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強制猥褻行為乙情,有如下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及補強:
 ⒈109年8月4日部分: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6日至本案公司任職
,由被告帶領我做行銷企劃工作,被告每天都會教導我工作
事項及交接新的工作給我,我總共遭被告性侵害四次,第一
次是在西門町Qtime網咖包廂內,其餘是在我上班的公司樓
梯間。被告第二次侵害我是在109年8月4日大約下午2時,當
時我去樓梯間丟垃圾,被告突然出現在該處堵我,說他恐慌
症發作需要我的安慰,就開始違反我的意願強制從後面抱我
,並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後腦勺及脖子,我非
常害怕並強烈用手試著把他的手撥開,但他力氣太大我撥不
開,另我有強烈口頭拒絕他,說我不喜歡他,我有男朋友,
這樣會危害到我跟我男朋友的關係,我不喜歡跟他有超越
同事朋友的關係,但他表示朋友之間也可以擁抱,我身為朋
友不擁抱他是很奇怪的,並且說另外一位主管呂○瑋都會陪
他,也沒有因為這樣跟男朋友吵架,他還跟我說他會讓我在
公司非常難看,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告訴我他在這間 公
司待很久,在副總呂○雲剛創立自媒體APP時就在公司幫忙他
,若我不聽他的,就會被部門公司孤立,我會因此連試用期
都無法通過,也不能讓同事尤其是呂○瑋知道,如果我不滿
足他的性慾、陪伴、擁抱、不接他電話,以後我就會在公事
上被他欺負,他講這些話時我一直身體扭動在掙扎,我的手
想把他的手拉開,但聽完他恐嚇後我不敢反抗,後來他因為
我沒有反抗就放開我,並表示正常朋友也可以擁抱陪伴,如
果我不做就是異類,他講完後我就自己走開到廁所哭,並在
下午3時57分用公司電腦跟他傳訊息說我很困擾,但他再次
在訊息內責罵我,覺得我是神經病,因為我怕失去工作,所
以態度很軟,並且在訊息中跟他說我不想要有肢體接觸,他
在訊息中有承認他對我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4日下午3時左右我去
公司樓梯間丟垃圾的時候,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出現,之後去
襲我的胸部,然後親我的後腦勺跟脖子,我有用手去撥開,
但是因為他力氣很大,我撥不開,最後我有用口頭拒絕他,
我告訴他「不要這樣對我」並說我不想要這樣,我也不喜歡
他,希望他不要強迫我,我覺得這很恐怖,但是並沒有成功
,最後被告在我不斷央求之後才放開我,整個過程大概5至1
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核其所述就案發之
時間、地點、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過程、遭被告碰
觸之部位等節,所述均屬一致。
 ②被告與A女間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為如附表所示對話,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其中A女先
向被告表示「哥哥可不可以不要生氣」、「我很困擾耶」,
被告則表示拒絕,並回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不能陪我」、
「我不是每一天都會需要你安慰我,要不是我心裡毛病又犯
了」、「Louis、Kate他們以前也很常陪我,我就沒聽說過
他們因為我跟她男朋友吵架」,並指責A女在工作、個人感
情方面均有問題、「神經病」等語,A女則回覆「我不能跟
異性有太多接觸,如此而已;基本上不能有肢體或是晚上還
講電話這件事情」,被告對此回稱「肢體我沒問題啊 講電
話我也沒問題啊」後,A女詢問被告「那你在氣什麼」,被
告又回答「肢體我答應過你;講電話,是我不爽的」由上開
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上開對話前確因A女不願「陪伴」、
「安慰」,而對A女為負面之情緒表現,A女則以自己有交往
中之男朋友為由,拒絕被告對其為肢體接觸或於晚間與被告
講電話,另由被告上開所稱「肢體我答應過你」一語,亦可
知A女曾拒絕被告對其為肢體接觸甚明,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
稱被告於上開對話前不久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曾在本
案公司樓梯間對其為猥褻行為,經其不斷央求後始停手之情
節相符。
 ③另依卷附A女臉書發文擷圖(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
,A女於109年8月4日曾於臉書張貼內容為「Peter超誇張!
!!!一直用Annie和Louis會陪伴他治療恐慌症強迫我一定
要聽他的話;結果就趁我不注意抱上來又親又摸,超可怕超
噁心;威脅我不聽他的,他在公司有後台,我會在公司待不
下去;我真的很崩潰......一直大哭無法停止;不管怎麼拒
絕他都會再次強迫我」之貼文,亦與證人A女前開指訴情節
及被告於109年8月4日如附表所示對話中提及其心理狀況不
佳需要A女陪伴等語一致,更足徵證人A女前揭所證確屬有據
,可以採信。
 ⒉109年8月31日部分: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被告以工
作為由,請我到公司樓梯口跟他講公事,我過去後他就從我
正前方強制抱住我,把我撲倒在地上讓我動彈不得,他跟我
說不喜歡我的男朋友,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腰部跟臀
部,告訴我他很受不了我對他態度很冷淡,並告訴我這些肢
體接觸是很正常的,我不能讓辦公室的其他人知道,說這個
樓梯會有很多人經過,如果我要接受他的感情要趕快,不然
會被別人看到,我跟他說我不想接受他的感情,我只喜歡我
男朋友,我對你沒感覺,我很討厭被這樣對待,不要情緒勒
索我,我用手把他推開,站起來離開走去廁所哭,當天下班
大約7點但時間我不確定,我有看到他在公司門口等我,我
最後走別條路回去,晚上11時33分他有傳訊息跟我道歉,我
有詢問他為何要對我肢體觸碰並把我壓倒在地,他有承認並
道歉,回家後我有跟我父親表達我必須報警,我爸覺得我報
警會毀掉被告的人生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09年8月31日當天被告從後面緊緊的抱住我,因為
太突然我反應不及,我就開始跟他說不要,一直想要把他的
手拉開,但因為我的力氣始終比不過男生,所以沒有成功,
後來他的手就往上抓住我的胸部撫摸,因為我覺得非常的羞
辱,非常恐懼這樣失去自由的感覺,外加他以前已經多次對
我施壓了,但我卻從來沒有找到對付他的方法,所以我只能
一直口頭央求他放過我,後來他就把我壓倒在地,我趴在地
上,他就壓在我身上,並且繼續撫摸我胸部、腰部、臀部,
我一直哭,一直想反抗,但我一直沒有成功,後來怎麼結束
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9年8月31日11點50分左右,我有跟被告在公司
樓梯口碰面,當時被告有以公司為由把我邀請過去談事情,
但因為那時我已經很害怕他,已經多次被他希望我去滿足他
性慾或是脅迫我如果不答應他的話,我會在不論是行銷界
或公司中無法生存,所以我很害怕但還是赴約,希望他不要
再情緒激動而傷害到我,我過去的時候被告是正面抱住我,
然後把我按倒在地板上,摸我的胸部、腰部跟臀部,我有不
斷告訴他我不喜歡這樣,請他停止這樣的行為;(經提示偵
卷一不公開卷第17、18頁傷勢照片)這個傷勢是我反抗過程
造出來的,反抗過程其實因為我腦袋一片空白,我不是很確
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但確實是反抗過程中不知道撞擊到什
麼東西,瘀青不是當天就產生出來的,是需要一段時間才會
變得比較明顯、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核其
所述就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過
程、遭被告碰觸之部位等節,所述尚稱一致,並有攝於112
年9月6日之A女膝蓋傷勢照片(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7、18
頁)在卷可佐,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與證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
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相近,且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述案發情節中
曾被被告撲倒在地並反抗推拒之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
相符,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②另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112年8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94至98頁),可知當日A女將其與被
告之聯繫方式之一刪除,被告亦向A女道歉稱其「做的錯事
情不是只有這一件」等語,對話中A女亦有明確指責被告「
那你對我肢體碰觸做什麼」,被告聞言並未反駁,僅係向A
女道歉,亦與證人A女證稱當日為被告第四次即最後一次對
其為猥褻行為一致,足以補強A女所為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⒊除上開所述外,A女所為證述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同事林○圻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的
事情,她說被告會利用公務上的權力叫她去些其他地方,被
告在公司廁所門口樓梯間摸A女身體某部分,但我不清楚是
哪裡,A女說她很不舒服,很厭惡被告;A女跟我說的時候有
哭等語(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足見A女向同事提及此事
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
反應相符。
 ②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二第84至90頁
對話紀錄)這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是討論A女在公司受到
這個案件的問題,之前A女就有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一直
叫她隱忍;因為我想說在公司有上司可以幫她,可是好像不
是這麼回事;當時A女有跟我反應她的精神很痛苦,每天進
去還要強顏歡笑裝作若無其事,還要忍受被告,當時A女剛
進去只是試用的,這位被告職位比她高,是她的上司,所以
被告會用職權跟權責來壓迫她;在這些訊息之前A女就有跟
我表示她在職場上遇到困擾的事情,一開始我覺得可能是追
求者,沒想到是一個變態的追求;A女向我表示不開心的時
候她已經有點崩潰,她其實應該已經隱忍蠻久,到最後實在
是沒辦法,講的都是在哭訴,因為爸爸也不支持她,只告訴
她「妳忍耐,就是好好的做,過去就沒事了」她也跟爸爸
助很多次,結果得不到,所以才找媽媽,A女有跟我講到被
告在公司樓梯間、會議室及出去在KTV對她做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78至581頁),可知A女於案發期間確曾多次向
母親提及在公司樓梯間、會議室等地點遭被告為肢體碰觸,
然因父母均建議其忍耐,始未立刻向公司反映,然期間A女
確因而承受極大壓力並有負面之情緒反應,亦足補強A女上
開指訴確屬真實。
 ㈢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互動,兩人不僅一同前
好市多購物、被告並與A女及A女友人一同前往酒吧飲酒,
A女甚至會幫被告購買早餐,足見被告與A女關係良好,主張
A女所為指訴不實,然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前引如附表所示之
Skype對話紀錄整體以觀,被告對於A女之工作及感情狀況實
有諸多指責、貶低之語,A女則僅為禮貌性之回覆,然其亦
表明已有交往對象,不願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另自被告於訊
息中抱怨A女在其心理狀態不佳時卻不願陪伴被告等語,亦
可見A女並無意配合被告或與被告進一步交往,是雙方顯無
辯護人所指之情愫存在。至A女固曾於下班時間與被告一同
前往好市多賣場、酒吧行天宮壽司店、本案公司辦公室
等地點,然此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施暴
之後隔天態度都會變得很好,當時他是以公事為由請我去好
市多,我以為是要買給辦公室的人,我是部門的助理,對我
來說這些行為都是屬於正常的,而且遇害的當時我都有告訴
他說不要對我有那些施暴或肢體侵害的行為,我唯獨能協助
他、滿足他頂多只有撫平他的情緒,不要因為自己的情緒而
侵害我;當時被告會用各種情緒勒索方式,希望我可以滿足
他被陪伴或是一些情感上的要求,我有告訴他說我不能滿足
這些,私底下我也有告訴這兩位友人被告的事情,說他會侵
犯我,請他們保護我,讓我在不受肢體侵害的情況下去安撫
被告的情緒,讓他不要再對我施暴,我會跟被告單獨去酒吧
是因為那間店的店員我認識,而且是熱門時段;我會答應在
休假日跟被告出去,是因為我如果反應很激烈,他會公報私
仇、迫害我,過沒幾天就會來侵犯我,所以對我來說這些假
日可以撫平他心情的行為,如果是在好市多行天宮酒吧
等公開的場合,對我來說都是安全的,因為我遇害過程都是
密閉、沒有攝影機、沒有其他人在的地方,我很害怕那些空
間,但這些公開的空間對我來說,是可以讓他情緒被平撫,
不要來侵犯我,並且我相對安全的地方,我才會答應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且依證人A母上開證述可知
,本件案發後A女之父母均建議其暫時隱忍避免影響甫覓得
之工作機會,從而,A女縱遭被告之侵害後仍未與被告斷絕
來往,而係嘗試以軟性方式安撫被告之情緒,以求能與被告
和平共處,亦與其當時之處境相符,自不能僅以A女有於上
班時間以外另與被告見面、互動,即認A女未曾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
 ⒉辯護人另以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2年8月31日晚
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後來控制不住把我壓倒在地」一語
係指另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1「Qtime萬年店」包廂內,強行將A女撲倒在地,並不顧A
女以手推拒而反抗,並以言語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A女之
胸部、腰部、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額頭等部位,而對A女
為猥褻行為一事,故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A女就被告於本
案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縱使A
女上開訊息內容確係指另案犯罪事實,亦不代表被告並未另
為本案被訴犯行,而A女就被告嗣後尚有於112年8月4日、11
2年8月31日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實足認定,尚不能僅因A女於與被告
之對話中未就被告各次所為一一指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可能係因前述被告另案所為
造成,不能再據以補強其於本案所為指訴屬實,然A女就其
與被告間互動造成之主觀情緒感受,實無從以各別事件加以
區分,被告曾對A女為多次侵害行為乙情,既經證人A女、A
母證述一致在卷,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其所為指訴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就A女之整體生命予以強
行割裂,難認有理,而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12分、19分於板橋
大遠百之消費紀錄為據,主張被告並無可能於當日11時50分
許在本案公司樓梯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依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是我用記憶推測出來的,我
記得都是上午這個時段;當天從被告對我擁抱、撲倒、撫摸
身體到結束的時間約莫是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2
頁),可知A女於警詢中所稱之案發時間為其依據記憶回想
,且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經過數月,自難要求
其對案發時點為完全確切之陳述,然依A女所述案發時段及
自事發至結束約歷時僅5分鐘等情,被告於接近中午時間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再走往位於同棟大樓之百貨公司並於
上開時間消費購物,亦非全無可能,證人A女所證情節與前
揭客觀事證難認有顯然矛盾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證人A女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警詢中就案發時點所述係其依印象推測而出,爰就此部分
之犯罪時間補充為「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
並無本件犯行。然按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
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
,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本院業已論述如前,要無
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以手擁抱A女、觸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之後腦杓、脖子
等部位,及以手擁抱A女,將A女撲倒在地後,撫摸A女之胸
部、腰部、臀部等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
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強制猥褻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職場互動機會及A女對人之尊重與
信任,逾越分際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漠視他
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與A女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A女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9頁
),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曾就其對A女所為
之猥褻行為表示歉意,以取得A女之原諒,復一再指稱A女係
因工作表現不佳遭其檢舉,始為不實指訴,難認被告就其所
為有何悔意或反省之心;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素行非惡(見本院卷第493、49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行
銷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95頁),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8月間 )、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強制猥褻罪二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 下午1時47分,在本案公司會議室內,對A女為摸手、摸腿之 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就 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與A女間109年8月4日Skype對話紀錄 傳送時間 (下午) 傳送人 訊息內容 03:56 A女 哥哥 可不可以 不要生氣 03:57 被告 不要 03:57 A女 QAQ 我很困擾欸 04:00 被告 我認真跟你說一個殘酷的事情,就是,我很認真把你當朋友,沒有其他更多非分之想,但我也知道,我生氣點 第一,我需要你的時候你不能陪我,但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在,這樣公平嗎? 第二,你不只有感情觀有奇怪的想法,你連工作上都有,工作上我可以偷偷叫Louis幫你,但感情我就是覺得你神經病!我這樣就會讓你們有問題,那就是你們本質就有問題,你只是找藉口逃避而已 第三,我把你當朋友就會想保護你,但我看了一下你真的問題!很!嚴!重! 第四,我不是每一天都會需要你安慰我,要不是我心裡毛病又犯了 第五,Louis、Kate他們以前也很常陪我,我就沒聽說過他們因為我跟她男朋友吵架 所以,我覺得,你就是神經病 04:00 A女 嗯好吧 04:01 被告 還有,我是非分明,你有奇怪的地方,工作上需要幫忙的地方,我已經跟Louis說 還有怕你有問題的地方,Louis應該會再幫你 最後,你不要再把你跟妳男朋友,有問題,你愛逃避的事情,怪在我身上 你男朋友,跟你,就是奇杷(按應為葩) 04:22 A女 我不能跟異性有太多接觸,如此而已 基本上不能有肢體或是晚上還講電話這件事情 團體可以的 沒什麼想說的了 04:26 被告 肢體我沒問題啊 講電話我也沒問題啊 04:29 A女 那你在氣什麼... 04:30 被告 肢體我答應過你 講電話,是我不爽的 04:30 A女 我也很樂意跟你出去走走呀 04:30 被告 因為我昨天,因為別人很生氣 很需要你 04:30 A女 擬(按應為你)就跟我說 有緊急狀況 04:30 被告 但,你在我需要的時候步(按應為不)是想辦法讓我心情好 還跟我講一堆 04:30 A女 需要我跟你聊聊,放鬆心情 04:30 被告 ○○(A女英文名中譯小姐 04:30 A女 我就會打給你了 04:30 被告 你跟別人不一樣 你蠻重要的 所以,如果我不強迫自己不想理你 我會很容易想去吵你 04:37 A女 有狀況的時候可以呀 沒事聊聊天也可以的 04:41 被告 再說 你根本不知道,你對我多重要 我會很容易,去依賴 所以呢,我還是先假定我不能打,我真的狀況太糟糕再跟你說 好原諒你,你下次,再在我狀況很差的時候,在那邊狗屁,我就不回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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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