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67號
PCDM,111,金訴,76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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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
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H○○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
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玄○○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J○○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
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O○○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
、14)免訴。
  事 實
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地○○、H○○、丙○○、酉
○、玄○○、U○(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J○○、亥○○
已歿)、O○○、午○○陳思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9
2年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地○○、H○○、丙○○、酉○、玄○○、J○○、午○○、O○○等人
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
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
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地○○、丙○○、玄○○午○○、O○○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
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地○○、H○
○、丙○○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
玄○○、U○、J○○、亥○○、O○○、午○○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
」),「胖丁」等人或N○○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
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
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地○○、H○○、丙○○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
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N○
○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
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
與擔任總收水之酉○,由酉○轉交「胖丁」等人。另N○○亦負責管
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N○○
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N○○則動手毆打,命其
就範;N○○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
」反應酬勞短少,亦由N○○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Z○○等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酉○、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地○○、丙○○、玄○○午○○、O○○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
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
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
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地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而被告地○○、H○○、酉○、玄○○、J○○、午○○、O○○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
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
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H○○、O○○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玄○○午○○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酉○於偵查(僅坦承
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
告J○○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
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然渠等僅於取款時
短暫碰面,被告地○○、H○○、丙○○、酉○、玄○○、J○○、午○○
、O○○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
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
年,自難認被告地○○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H○○、丙○○、酉○
玄○○、J○○、午○○、O○○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地○○、H○○、丙○○
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酉○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地○○、H○○、丙○○尚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玄○○、J○○、午○○、O○○查無犯罪所得(均
詳下述),則被告酉○、玄○○、J○○、午○○、O○○無論適用前
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
告酉○、玄○○、J○○、午○○、O○○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被告地○○、H○○、丙○○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
,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J○○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J○○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酉○、J○○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地○○、H○○、丙○○、玄○○
午○○、O○○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
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就
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
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
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
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就被告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0年7
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玄○○前開
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
、41至42所為;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酉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1、32、42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
10、15、23所為;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所犯上
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O○○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
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
。是被告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
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
5頁至第186頁),被告酉○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地○○、H○○、丙○○並未繳
交,而被告玄○○、J○○、午○○、O○○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玄○○、J○○、午○○、O○○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
告酉○、玄○○、J○○、午○○、O○○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
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
),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酉○、玄○○、J○○、午○○、O○○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酉○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玄○○、J○○、午○○、O○○已取得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酉○、玄○○、J○○、午○○、O○○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
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均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地○○
、H○○、丙○○、酉○、玄○○、J○○、午○○、O○○分別所為交付提
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J○○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地○○、H○○、丙○○、酉○、玄○○、J○○、午○○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地○○、H○○、丙○○、酉○、玄○○
J○○、午○○、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
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地○○、H○○、丙○○、玄○○、酉○、午○○、O○
○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 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 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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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