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49號
TPHM,94,重上更(三),49,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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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伍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包裝用之檳榔盒壹拾伍只、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毒品海洛因為鴉片類物品之製劑,係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戊○○、丙○○(上開2人,均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4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 86 年度台覆字第61號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及庚○○(業經 原審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走私、販賣海洛因集團,並於下列時 、地獨自或共同與戊○○、丙○○、庚○○等人,實施販賣 或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乙○○自民國(下同)82年7月間起,至83年2月間止,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在中國 大陸廣州市,向「司徒國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 海洛因毒品,然後,將購得之海洛因毒品裝入旅行箱推車之 鐵管中夾藏(每台推手可裝藏約300公克之海洛因)後,再 由戊○○、丙○○、庚○○等人(起訴書認陳育成自82年11 月12日出獄後,亦參與上述集團共同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因陳育成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 更(七)字第84號判決無罪,是起訴書所載陳育成參與上開 犯行部分,容有誤會,詳如理由四所述),連續輪流至大陸 廣州市,將以旅行推車夾藏之海洛因經香港,而私運該公告 管制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台灣(運輸之時間、行為人、數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再由戊○○分裝,每袋約1台 兩(即37.5公克),並按海洛因成份區分,以每袋新台幣( 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由戊○○依乙○○交代之



名單,連續分售各不詳姓名之中盤商,每袋約可賺取2萬元 左右。
(二)乙○○復於82年7月至10月間,與戊○○2人,共同承前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北市○○街405巷附 近,以每兩5萬元之價格,先後賣予丁○○毒品海洛因多次 。
(三)乙○○於82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承前之共同販賣毒品之 概括犯意,將前開已運輸進入台灣之毒品海洛因,由丙○○ 連續在台北市○○○路○段370號前,販售6、7次毒品海洛因 予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5月,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每次1兩,每兩價格5至6萬元。其中83年6月5日晚 上7 、8時許由戊○○拿15盒檳榔盒裝之海洛因,交由丙○ ○擬販售予己○○,惟因毒品品質太差未能完成交易,而於 同年月6日8時多將該毒品交還戊○○。嗣於83年6月7日中午 12 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146巷46號2樓戊○○租住處 ,查獲戊○○為共犯所有而為其持有之欲供販賣之成份低劣 ,未能販售出去,以檳榔盒包裝之海洛因15盒(淨重551.12 公克)及戊○○所有用以磅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電子秤1台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不是 我做的,那時我人在大陸,不在台灣云云,然查證人庚○○ 於警偵中明確供稱:因我幫幕後老闆乙○○由大陸運輸海洛 因毒品返台,交予戊○○販毒,為警查獲。戊○○於82年9 月19日帶我到大陸說要開餐廳,去見了乙○○,於同年月25 日返台,於返台時戊○○交予我1部行李手推車,告訴我給 我拖行李用,返台後手推車即交給戊○○,約4天後戊○○ 至我家找我即交予我6萬元台幣,未說明原因。82年10月3日 我與戊○○又同行前往大陸找餐廳,結果於82年10月8日與 戊○○同行返台,此際戊○○又給我旅行推車1部,返台後 由潘收回。4天後潘又到我家送給我6萬元台幣,翌日戊○○ 到我家他主動告訴我2次給我6萬元是幫忙利用手推車運輸毒 品之代價。82年10月19日此趟到大陸,於82年11月11日返台 時,我沒幫乙○○帶毒品入境。82年11月19日我與戊○○同 往廣州找餐廳,82年12月12日欲返台之際,我與戊○○各幫 乙○○再運輸1手推車之毒品返台,代價新台幣10萬元,82 年12月23日我獨自又前往廣州,於83年2月21日返台時去找



乙○○,他又託我運輸1手推車之毒品返台,返台後手推車 均交給戊○○處理。我計分別於82年9月25日、82年10月8日 、82年12月12日、82年12月23日(按此應為82年2月21日之 誤,依庚○○於上揭陳述82年12月23日,為出境日期,82年 2月21日始為非入境日期)共4次各運輸1手推車之毒品返台 ,代價為2次各6萬元,均由戊○○交給我的。另2次各為10 萬元。此販毒集團幕後老闆係乙○○,另戊○○負責控制運 輸毒品人員及毒品之回收與販毒等事務,運輸毒品之成員我 瞭解的有丙○○、戊○○等人。乙○○於廣州租有房子供運 輸毒品人員去時可住宿,另來回機票由乙○○提供(見偵字 第13060號卷第11至12頁)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要我們 去大陸吃住由他負責,幫他帶旅行車回來,帶2次代價為6萬 元,車子交給戊○○(見同上偵卷第3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亦稱:每次均將海洛因裝置在 拖車的鐵管內,海洛因裝填均是乙○○裝填的,每次運輸海 洛因回來後均交給戊○○處理,第1次得到5萬元報酬,第2 次得到6萬元報酬,我幫乙○○運毒2次,海洛因均是乙○○ 去拿回來飯店裝填後再交給我們運回,我只知道戊○○、庚 ○○有在替乙○○作交通運輸(見同上偵卷第6至9頁)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是幫乙○○販毒,林某要我們去大陸 吃住由他負責,幫他帶旅行車回來,帶了2次代價6萬元,有 販賣海洛因給己○○。己○○向我拿過6、7次海洛因,每兩 5 萬元,去年6、7月一直至11月。並對證人己○○於該次偵 查庭所供向其購買海洛因6、7次,每兩5萬元等之事實,供 承不諱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己○○ 如何向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及地點,亦經己○○ 於警詢中供稱:向丙○○、購買6、7次毒品,每次購買1 台 兩(37.5公克)5萬元,交易地點都約在台北市○○○路○段 370號前;於偵查中供稱:向丙○○拿過6、7次,每兩5萬元 ,82年6、7月一直至11月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 、第39頁),復經與己○○同去購買之證人李淑娟於上揭警 詢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戊○○於83 年6月7日案發被捕,在於警詢中供稱我經常出境前往大陸廣 州替老闆乙○○運海洛因返台販賣,伊老闆乙○○是向廣州 綽號「師徒」之男子洽購海洛因,然後由伊及丙○○、庚○ ○等將海洛因藏在行李推車之鐵管內矇混過關入境,伊夾帶 入境之海洛因均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每袋約37.5公克,老闆 指示不管何人帶回均交由我處理,再依老闆乙○○交待名單 分送各中盤商,按成份區分,每兩價錢4萬元不等,估計1袋 可賺2萬元左右,伊每夾帶1車佣金8萬元,另伊負責販賣之



酬金每車7萬元,83年6月7日查獲之海洛因,我是將海洛因 放裝檳榔盒內,藏匿在書桌內,另在書桌上查獲有分裝海洛 因之電子秤1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頁至第5頁)。嗣於檢 察官詢問時亦稱為乙○○走私海洛因共跑了5次,大約在82 年6月至10月,伊後來未幫乙○○去大陸運輸毒品,就在台 灣管理他拿回來之毒品分裝後再送給他人(見同上偵卷第38 頁至39頁),稽之戊○○於偵查中之自白書所載(見同上偵 卷第17至18頁),該5次走私毒品之時間分別為82年7 月31 日、同年8月25日、9月9日、9月25日、10月8日,核亦與上 揭證人庚○○所陳及彼等卷附之入出境紀錄所載相符。而83 年6月7日於戊○○處查獲之放裝檳榔盒內之15盒海洛因,業 據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戊○○於83年6月5日晚上7、8 時許拿15盒用檳榔盒裝的海洛因請我代他賣掉,我請朋友綽 號牛星(即己○○)來看貨,牛星說那種東西品質太差沒人 會要,我於6月6日8時多將海洛因還給戊○○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彼等亦有販賣海洛因予己○○未遂 之情。另證人戊○○復謂「(丁○○說是你及乙○○先後在 撫遠街,以每兩5萬元之代價賣海洛因給他?)有的,當時 是乙○○及綽號『鴨仔』的人交海洛因給他,錢是綽號『鴨 仔』的人負責,我是跟著去,是82年8月至10月間的事」( 見同上偵卷第77頁),供承被告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丁 ○○之事實。證人丁○○於82年10月18日經警查獲後,即供 述係被告提供海洛因予伊販賣,於81年8月間,被告約伊到 撫遠街馬路上談話,被告說他有辦法從大陸走私海洛因,且 願意以1兩5萬元賣給伊,伊以每兩6萬5至7萬元賣給他人。 被告同夥尚有「潘仔」、「莊仔」,伊衹賣他們3人提供之 海洛因,經警提示戊○○、乙○○,「潘仔」為戊○○、另 1 人即被告乙○○,並經稱其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伊,「 (你有無打電話給戊○○調海洛因?)我是和乙○○連絡, 再由乙○○交代戊○○和我連絡」,於偵查中亦指稱乙○○ 沒有錯及販賣海洛因賺得錢財等情(見82年度偵字第9876號 卷第18頁、第32、48、73頁)。又被告於案發6、7年之後, 自大陸遣送返台,於偵審中猶自白「(莊某說除了他以外, 還有庚○○、戊○○均有幫你運送毒品,有何意見?)不是 幫我,應該是一起,因為每個人都有投資」、「(到底那些 人有投資?)我、戊○○、庚○○、丙○○」「我們每個人 都認識大陸賣貨的人,所以每個人都有出面去買過貨」「有 些是夾帶在身上,有些放在行李車(運來台灣)」(見90年 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18至20頁);又稱「(你自己賣海洛 因給何人?)有賣給丁○○,但賣多少,已忘了」(見原審



卷第11頁)、「(那幾次你和戊○○合意從廣州帶『毒品』 回來?)編號第六、七、八、九、十(此處所指為起訴書編 號)等次是我和戊○○合意從廣州帶回來的」、「(戊○○ 如何處理?)他負責賣,他先坐飛機到廣州拿貨,用旅行箱 推車的鐵管中裝貨。每台可裝300公克」、「(戊○○帶貨 在82年7月到10月帶貨回台灣先後賣給丁○○你知道?)我 知道」(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有無賣毒品給丁○○ ?)不是我本人給他的,是透過戊○○給他的」、「(82年 間有無一同到台北市○○街找丁○○?)我頂多和丁○○見 過一次面,82年我人在大陸」(見原審卷第87頁)。嗣於本 院前審被告復坦承「82年8月間我到大陸地區後,就沒有回 台灣。所以這個期間,我只有在82年7月間見過丁○○1次。 我記得有以1兩新台幣5萬元所有的價格,販賣毒品3至5兩左 右給丁○○。我是在我的住所附近,與戊○○一起賣毒品給 丁○○」(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各情。核其此部分之自白 ,與證人丁○○於警詢、檢訊中證稱:提供海洛因毒品給伊 的是被告乙○○,他說有辦法從大陸走私海洛因,願意以1 兩5萬元交給伊,而提供海洛因給伊的除了乙○○外,還有 同夥前往大陸之潘仔、莊仔等相合(見82年偵字第9876號卷 第1至第3頁、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2至第33頁、第 48頁至第49頁),若非真有其事,何以事隔多年之後,被告 之自白與7、8年前丁○○、戊○○之供詞相脗合?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改 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乙○○、共犯戊○○、丙○○、庚○○等 人之出入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有當場查獲之毒品 扣案可憑。而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係海洛因,淨重551.12公克,純度 32.08%,純質淨重176.8公克,有該局⒎陸字第8308 0535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3060號卷第107頁) 。再證人丁○○雖於警訊、偵查中稱82年10月9日那趟其有 投資40萬元等,被告亦稱丁○○是大股等,惟查82年10月9 日,被告及戊○○、丙○○、庚○○等人並無於該日入境之 情事,有彼等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述丁○○ 是大股,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尚難認丁○○就82年10月 8日之犯行部分有所參與。又證人丙○○雖於原審供稱伊不 認識被告乙○○,在大陸僅見過被告1次面,並向被告乙○ ○借旅行車,但伊並無參與販毒云云;證人庚○○於原審亦 附和其詞,供稱伊印象中曾在大陸餐廳見過被告1次面,且 有2次是和戊○○帶毒品回台灣,都是用推車運送等情;另



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伊與被告乙○○不熟,亦不 知其從事何業,是「阿派」託伊帶毒品回來,警詢時伊想把 事情推到被告乙○○身上,因為被告人在大陸,「阿派」就 是「小張」,伊在警詢沒提到「小張」;至於卷附之自白書 ,確係伊在警局中所寫,但警察在自白書每1行後面加上一 大堆字,並非伊之真意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丙○ ○、戊○○及庚○○均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丙○○陳稱檳 榔盒包裝之海洛因是戊○○的,沒有幫乙○○運毒,不認識 阿派、小張云云(見本院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戊○○ 陳稱乙○○陳育成介紹,與其不熟,毒品是一個叫司徒的 交伊,回來後陳育成指定給誰伊就交給誰云云(見本院94年 8 月24日審判筆錄);庚○○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乙○○,是 戊○○拿手推車給伊云云(見本院94年9月7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丙○○、庚○○、戊○○等人前詞所陳,既均與渠等 前開在原審之83年度重訴字第42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案中 之警詢及檢訊所供情節相互矛盾,而證人戊○○及丙○○於 本案警訊依其做成及外部環境,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具 證據能力。至證人庚○○雖主張其警訊遭刑求,然析述其陳 述「當時警察確實有刑求,我當時與證人戊○○銬在一起」 、「當時我與證人戊○○銬在一起,我沒有說話,是證人戊 ○○說話」、「(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我記不起來,時間 已久」等詞(見本院94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可得疑點:1. 既與戊○○銬一起,何以只伊受刑求?2.既未說話,又為何 受刑求?3.既銬在一起,為何戊○○陳稱未受刑求(見原審 卷第15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1頁),亦未指庚○○受刑求? 4.既然警訊內容不復記憶,又何以知何部分為刑求所致?足 見其遭刑求乃信口所陳,是其警訊依其作成及外部環境,顯 具特別可信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固認具證據能 力,而彼等於偵查中所陳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為證 據。是以證人戊○○、丙○○、庚○○上揭原審及本院所陳 及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尤其證人戊○○於上 開煙毒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證被告乙○○之犯 行,且從未言及有「阿派」、「小張」之人,而若確為「阿 派」、「小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託其運輸毒品進入台 灣,衡情其大可供出「阿派」、「小張」之人以供調查,斷 無須在該煙毒案件偵、審程序中,甘冒誣陷他人之風險,而 將罪責推給既無仇怨又不相熟之被告?益見其事後翻異前詞 與常理不符。再證人戊○○在警詢中所書寫之自白書,自首 至尾,行行連貫,全無斷行、增行,且係出於同1人之筆跡 ,此有卷附自白書可參,是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警察



在自白書每1行後面加上一大堆字云云,顯屬無稽。又證人 丙○○、庚○○、戊○○等3人,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本 案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證人即共犯之庚○○部分,業經原 審以8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證人即共 犯之丙○○、戊○○等2人部分,亦均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 台覆字第61號維持其2人無期徒刑之原審判決確定,此有判 決書2份及渠等前科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尤足見渠等上開翻 異之詞,均與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述及法院調查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證人丙○○、庚○○、戊○ ○等3人上開供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 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後段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前揭證人丁○○、己○○之供述 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 求再傳訊證人丁○○,因該等證人已作過說明,且本件事證 已明,核無必要。
二、按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運輸、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死刑 、無期徒刑外,處無期徒刑者,尚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定於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以此裁判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肅 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第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第2條第1項之法 定刑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按海洛因係 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中,不限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毒品既遂 罪、第6條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一之 (



一)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分別就附表所示與庚○○、戊 ○○或丙○○或庚○○或戊○○等個人間,以及就事實一之 (二)部分與共犯戊○○間,及就事實一之 (三)之部分與共 犯丙○○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先後運輸、販賣毒品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 犯各論以販賣毒品既遂及運輸毒品一罪,惟因販賣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其所犯 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其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乙○○自81年2月間起,2次隻身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 ,向「司徒國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各約300公克 之海洛因,以裝入旅行推車之鐵管夾藏方式,運輸回台;及 被告乙○○於82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83年1月10日 、同年3月11日以上揭方式及相同數量之海洛因,推由陳育 成(原審載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運輸回國;再被告乙○ ○於82年11月11日以上揭方式及相同數量之海洛因,推由庚 ○○運輸回國,並均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然此3部分 罪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如下所述),原判決逕予認定 論罪,尚有未洽;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 條例分別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難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適值年輕力壯之年 ,竟不思上進,為圖營私暴利,而長期共同運輸毒品進入台 灣、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破壞法紀甚鉅,惡行不輕,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查獲之海洛因(淨重551.12公克 )係毒品,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包裝用之檳榔 盒15只、證人丙○○於警訊時稱戊○○有託其販賣15盒檳榔 盒裝之海洛因,證人戊○○亦稱83年6月7日查獲之海洛因, 我是將海洛因放裝檳榔盒內,藏匿在書桌內,另在書桌上查 獲有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秤1台等語(見偵字第13060號卷第2 頁至第5頁),足見包裝用之檳榔盒15只為共犯所有、電子 秤1台為共犯戊○○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肅清煙毒條 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運 輸如附表所示1至9毒品所用之推車,因案發迄今已隔多年, 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及販賣毒品之所得,經查並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憑被告所犯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所 得歷經10餘年尚未費失,或業經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等可認 為該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之情形,其犯罪所得既不存 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自81年2月間起,即意圖營 利,基於上開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2次 隻身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向司徒國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販入各約300公克之海洛因,並將購得之海洛因裝入旅行 箱推車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旅行車可裝下約300公克之毒品 數量),再由乙○○自中國大陸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國,並 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二)又被告乙○○於82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2日、83年1月10日、同年3月11日以上揭方式及 相同數量之海洛因,推由陳育成運輸回國並販賣予不特定人 牟利;(三)再被告乙○○復基於前揭意圖販賣毒品之概括犯 意,於86年8月11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金鷹飯店內,以50 元人民幣之代價賣予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5公克。( 四)被告乙○○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購得之海洛因毒品 裝入旅行箱推車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推手可裝藏約300公克 之海洛因)後,再由庚○○於82年11月11日自中國大陸將毒 品海洛因運輸回國。因認被告乙○○涉有原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籍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經查,公訴意旨 (一)部分,被告乙○○自81年2月起連續兩 度親自中國廣州私運海洛因回台灣販賣一節,被告乙○○雖 曾於90年1月18日偵查中自白:「81年2月份是第1次運送毒 品回來,沒有被查到」、「(第2次)也是81、2年間,另外 還有1次,82年8月去大陸後就沒有運送毒品回來過了」(見 90 年度偵緝字第136頁第21頁)。惟查:此部分除被告之前 開自白外,並無毒品或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 即否認有自己運送毒品到台灣,在機場均有經過搜身(見原 審卷第85頁、第86頁)。且依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 :被告乙○○於81年1月18日出境香港,於81年1月22日自香 港入境;再於81年3月2日出境香港,於81年3月7日自香港入 境;有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中心出入境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204頁)。則被告自白於81年2月間、或81、2年間



,連續2度自中國廣州私運海洛因回台灣一節,與其入出境 紀錄不合。且此部分欠缺如毒品可扣案之補強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公訴意旨 (二)部分,據被告乙○○ 於本院90年重上更(七)字第84號陳育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一案審理時供稱:「在今(90)年1月18日從大陸被送 回」、「陳育成在台灣出獄後,與戊○○一起去廣州找過我 1 次。我與莊永鏢、庚○○都不熟,到廣州是談做生意的事 ,沒談成就分開」、「(是否自82年7月間至83年2月間與戊 ○○、莊永鏢、庚○○、陳育成一起運毒品海洛因回台灣? )都是戊○○與我接觸,其他人我不清楚,陳育成並沒有幫 我運送毒品到台灣來」、「起訴書附表共13次,我是附表中 間有幾次與戊○○一起做。....。我在大陸取得毒品來源後 ,直接與戊○○聯繫,至戊○○如何運回台灣,我不清楚」 、「毒品運回台灣,如何販賣由戊○○處理」、「被告沒有 幫我處理銷售(海洛因)的事,也沒有捲款逃走」、「(在 廣州與陳育成見面談餐廳投資的事)好像戊○○、庚○○都 有一起去,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跟庚○○、戊 ○○都有見過面。只是攜帶毒品之事,我是直接跟戊○○聯 繫」(見90年重上更(七)字第84號卷第54至59頁)等語, 已明確供陳與陳育成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犯庚○○ 、戊○○、丙○○於上開案件中之陳述,或因前後供詞不符 、或為己卸責、或彼此互相矛盾,不足採為陳育成論罪之依 據,經判決陳育成無罪確定,有本院90年重上更(七)字第 84 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至222頁),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一再否認與陳育成共同犯案,此外又無其 他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指被告乙 ○○與陳育成涉有共同犯罪即失所憑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 乙○○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 (三)部分,公訴人指訴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固據公訴人提出證人甲○○於86年8月15 日警訊中之證述(見86年度偵字第12041號卷第3頁背面)及 甲○○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 卷第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甲○○於警訊先稱其購買毒 品之對象係林宏『龍』,之後經過警員提示:林宏『龍』是 否乙○○?證人甲○○才回答是並在口卡指認(見同上卷第 4頁、第5頁);嗣在原審調查中證人甲○○則證稱:伊在大 陸施用之毒品來自新疆人,伊對被告乙○○有印象,不知他 作何事,曾在廣州一起吃過飯,在大陸時伊看過被告的太太 ,但被告在大陸的家,伊沒有去過,也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 因,至於警訊中伊供稱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因警員告訴 伊,伊交出上手可判輕一點,警員寫的筆錄伊看後覺得不能



簽,但伊因從大陸回來,在香港沒有吸毒,入境後藥癮發作 ,警員看伊藥癮正發作,拿口卡給伊指認,伊說真的不認識 口卡上的人,最後警員拿了3張口卡要伊指認,並告訴伊這 些人不會回來,對伊有好處,可減刑,又有獎金,伊那時藥 癮發作很難過,已經癱軟才簽名,但當時警員沒對伊刑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按證人甲○○固然稱於 警訊中未遭刑求,但其於原審調查中既已陳明,其接受警局 偵訊時正好藥癮發作已經癱軟,先稱買毒對象係林宏『龍』 ,再改口稱係乙○○,則甲○○當時有無清醒之意志,有無 能力以口卡上不清晰之照片指認販賣毒品者為何人,顯有疑 義;何況原審踐行公開審理之正當法律程序,證人甲○○亦 當庭堅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情明確,相較證人於警局 密閉偵訊室中所供證之內容;及參酌警訊與原審調查中供證 互有矛盾之情形,足見證人甲○○之上開警訊中之證詞,及 其有施用毒品之煙毒檢驗報告,尚難遽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 唯一論據。迨本院審理中,被告請求詰問甲○○,本院考量 甲○○當時僅就被告口卡為指認,而口卡資料建檔時間甚早 ,相片中人於指認時是否足以辨識,並非無疑,此可由卷附 口卡片見出端倪(見偵字第12041號卷第5頁),非無就此當 庭比對之必要,且甲○○於本件並未經被告為詰問,對被告 權益之保護,及事實真相之發現,均認有再加傳訊之必要, 然經本院傳拘,均無法令其到庭,從而本件上揭疑竇自無法 排除,其合理之懷疑尚屬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認定。且被告乙○○自偵查至本院均否認有在中國廣州販 賣毒品給證人甲○○,況以被告乙○○上揭販賣及運輸毒品 之態樣觀之,當屬大盤商,絕非零星販賣賺取蠅頭之小角色 ,殊難想像其會為戔戔人民幣50元,即新台幣約200元而販 賣毒品(若扣除成本,其利潤尤屬微薄),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公訴意旨 (四)部分,庚 ○○於警訊時供稱:(為何82.10.19又與運毒集團之成員陳 育成前往大陸找乙○○,何以回台後又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 返台?)此趟到大陸後我倆就到廣州登峰飯店找乙○○,他 告訴我說:「你如不再幫我忙,我就把事情抖出來,何況我 知道你家在哪裡。」因此此趟我於82.11.11返台時,我沒幫 乙○○帶毒品入境(13060偵卷第11反至12頁)等語,嗣後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有於82年11月11日運輸 毒品返台,且證人陳育成、戊○○、丙○○於偵審中均未提 及82年11月11日庚○○有運輸毒品返台之情,被告乙○○亦 自始均否認有此部分與庚○○共同運毒之犯行,甚且證人戊



○○於警訊之自白書中有關運輸毒品時間之記載亦未有82年 11月11日之日期(見83年度偵字第13060號卷第17至18頁) ,且此部分並無任何如毒品等扣案之事證,顯然庚○○並無 於82年11月11日有運輸毒品返台之犯行,則公訴人指被告乙 ○○與庚○○涉有此部分共同犯罪即無憑據,亦即不能證明 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以上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尚 有運輸及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 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




編號 時 間 運 輸 人 數 量
⒈ 82年7月31日 戊○○  300公克(1台旅行推車)⒉ 82年8月24日 丙○○  300公克(1台旅行推車)              (與戊○○共赴廣州分批返台)⒊ 82年8月25日 戊○○  300公克(1台旅行推車)⒋ 82年9月9日  戊○○  300公克(1台旅行推車) (與丙○○共赴廣州分批返台)
⒌ 82年9月12日 丙○○  300公克(1台旅行推車)⒍ 82年9月25日 戊○○
庚○○  600公克(2台旅行推車)
⒎ 82年10月8日 戊○○
庚○○  600公克(2台旅行推車)
⒏ 82年12月12日 庚○○  300公克(1台旅行推車)⒐ 83年2月21日 庚○○  300公克(1台旅行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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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