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文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45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提出新臺幣00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之土地8筆,價
金共1億9千5百萬元。履約過程中,為處理排除第三人占有
買賣土地及調整履約相關費用分擔等情事,於112年7月4日
由本院員林簡易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買賣價金調為2億6千
萬元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13年3月14日再簽署不
動產買賣履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履行協議),約定原告依
進度繳交款項,被告願於系爭履行書簽訂日起90日內辦理土
地過戶與原告。詎原告依約繳款,被告逾90日(計算於113
年6月11日滿期)並未履行土地過戶與原告。原告委請律師
於113年6月17日函催履行,於113年6月21日經被告收受,仍
未履行。原告即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收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六條(三)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8千4百50
萬元及支付予第三人之費用(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對外通
行所需土地)100萬元與代書費用34205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爭執兩造簽有系爭買賣契
約、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簽署系爭履行協議,且原
告確有支付如上之部分買賣價金與費用及被告確有逾約定之
90日未完成土地過戶與原告等情事。惟抗辯略以:被告認為
只是時間上有點延宕,沒有違約。又原告已為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三)規定有違
約金,因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且未見原告有何損
害,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要旨「此種
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原告對被告自無請
求權。況被告收取之金錢均用於祭祀公業,亦盡力排除第三
人占用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履約,非原告所述是因土地市價
飛漲被告不願辦理過戶,故亦希望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履行協議書與原告支付部分價金之支票
、匯款單據、相關收費明細及催告履行函、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被告固稱,未依系爭
履行協議書於簽訂日起90日內履行土地過戶與原告,只係時
間延宕,並無違約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證有何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履行,本院自難採取。從而,
原告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終止事由(三)因可歸責乙
方(賣方)之事由,致前開標示不動產之交易無法繼續時,
甲方(買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並應加倍返還甲方因買賣所
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已付價金。」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
亦無意見,即合法堪採。
2、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依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支付之部分價
金及相關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或指原告無損害無請求
權,或稱應酌減違約金。經本院審酌此給付併含有違約金之
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有所爭議,自未能以當事人
之解釋認定。則衡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六條、終止事由(三)之用語,難認屬當事人間係有懲
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而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原告既已繳交部分價款及
支付相關費用,對於該部分金額支出之失其運用與預期收益
,於契約不能圓滿履行時,自堪認已有受損,故被告抗辯原
告無損害不得求請求違約金云云,自為本院不採。爰綜據兩
造履約過程如上,被告亦於113年2月23日函催告原告略以,
被告已處理相關糾紛(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40456號等事件),且同意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
登記,故原告應盡速依系爭調解筆錄繳交較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多出之6500萬元等語。進而兩造再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
爭履行協議,明表被告願於簽訂日起90日內(計算於113年6
月11日滿期)辦理土地過戶與原告,且兩造對於違約事項均
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及內容處置等語,足認
被告並非輕率簽訂違約之條款。益以土地之估算市價逾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約2億餘元,有附件原告提出之估算表可供參
考,原告所述疑因土地市價飛漲,被告不願辦理過戶亦非妄
指。雖被告否認,陳稱收取之金錢均用於祭祀公業,亦盡力
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被告非原告所述是因
土地市價飛漲不願辦理過戶,被告對於土地市價沒有討論,
希望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尚難核認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
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3、綜上,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11日(被告依約應過戶土地之屆
滿日)前所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與相關費用共00000000元,被
告應加倍返還與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元;加
上原告嗣於113年6月14日匯付1675萬元,7月1日匯付1150萬
元,8月8日匯付500萬元共3325萬元部分應給付返還與原告
;總計0000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係有理應准。至上述3325萬元屬被告未依約履行
後原告續予匯付之款項,雖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止,原告可
請求被告返還如上。但原告據之請求加倍返還部分,參諸此
屬系爭買賣增價部分,被告於前揭113年2月23日函催告原告
應盡速繳交,惟兩造嗣於簽訂系爭履行協議時並未提及,足
認此部分應於何時支付乏據可證,原告於主張被告遲延後續
予匯繳,再請求加倍返還,恐有違反誠信或取巧之疪,本院
難加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本院據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如主文所示。且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被告提出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