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73號
CHDV,113,輔宣,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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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張良榮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對本院點呼以目視回應
,並對本院訊問其與誰同住、平常有無看電視、看哪類節目
、工作經歷、日常生活及手機使用情形等基本問題能簡短應
答,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住址、學歷、簡易算術問題(如
:100減7、3乘5、101加1各等於多少?拿100元買25元的飲
料可找回多少錢?)、從101數到110、紙鈔面額、是否會自
行儲值悠遊卡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並對其學歷表示不
復記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
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智能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輔
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
養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眾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同住生活,親屬關係非常密切
,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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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