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參 加 人 蕭文章
以上原告許銀村與被告鄭仁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參
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參加,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註:本院113年7月19日通知書中誤判
為不用繳費,惟嗣經確認仍須繳費)。
二、參加訴訟狀繕本四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