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建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86號
CHDV,113,訴,9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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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
行為60個工作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地號土地)
與相毗鄰原告所有同段7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1地號
土地)地籍線平行往東北邊平移1.1公尺內之土地上(如起
訴狀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
。嗣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
作日(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欲使用之位置及面積,並確定工作
日數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乃相毗鄰土地,前因原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承包商施工不慎越界建築,而與被告結怨,以致被告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原告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承包商乃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復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2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原告雖願依判
決拆除,然拆除工程需搭設鷹架等,而被告拒絕讓原告使用
系爭72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 ,被告曾於系爭728-1、727地號土地之界址邊界拉線、設置 鋁架,被告亦告知原告於興建房屋前要做好適當隔離防護措 施,原告須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係因當初未預留施工空間 所致。原告應就其有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必要之使用範圍 (寬度)及必要之使用期間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無 容忍義務。又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房屋外圍有一道 圍牆,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導致系爭 圍牆須拆除,已屬有疑。縱認有使用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 忍之範圍過大,被告自不同意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毗 鄰。
 ㈡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判命原告應將部分越 界之地上物移除。
二、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及土地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屬實。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 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 ,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 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 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 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 ,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 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 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 ,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 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 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 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 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 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 使。
 ㈡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其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所越 界建築之部分地上物拆除,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既已因越界而遭本院員 林簡易庭判決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則若非使用鄰地即被 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原告自無法完成其拆除工作。且 原告已與訴外人即承包商鴻興實業社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拆除鐵皮需搭鷹架,鷹架 寬1.1公尺,長22公尺鷹架搭好拆除鐵皮,請(按應為「清 」之誤載)除地上物及後續作業需施工六十個工作天,遇雨 天需順延天數」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訴外人即鴻興實業社負責人張淑香之夫張鴻鈞亦於本院 履勘時到場說明:搭設鷹架不會損害被告之圍牆等物,鷹架 的寬度大概50公分,但前後需要留約300公分供上鷹架之工 作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 牆面與被告所有之圍牆間之距離,約為0.71至0.73公尺,亦 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是原 告主張使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期間為60天為包含搭建鷹架、不銹鋼烤 漆平板封板含拆除、不銹鋼烤漆水切、使用吊車等工程及清 除地上物等後續作業之營造行為,乃屬必要之範圍,且僅使 用被告圍牆以外之範圍,又不致損害被告之圍牆,其請求自 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作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員土測字第14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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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