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6號
TPHM,94,重上更(三),26,200510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90年度偵字第410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丁○○殺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
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乙○○均有前案紀錄:
(一)戊○○前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8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3月,自82年10月14日開始執行,於84年 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8 月11日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11月23日,刑期起算日89 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10月27日(不構成累犯 )。
(二)丁○○於8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於84年1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又於82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刑期起算日84年1 月26日,於85年



8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5月 25日。嗣於8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於 8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 行殘刑4年9月5日,刑期起算日89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94年8月5日。
(三)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86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於8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戊○○於85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 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 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92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 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12GAU GE霰彈5 顆(其中3顆經戊○○於案發現場擊發、另2顆經鑑定試射) 、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經鑑定試射、另3顆已由 丁○○在桃園縣觀音鄉大石園撞球場外朝古永城所有車號 9G-5000號小客車擊發)、口徑9mm制式中空彈8顆,藏放在 其桃園縣平鎮市○○路50巷17號2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水溝 內。
三、戊○○(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 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89年8月間,因戊○○之 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1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按出 資比例各應負擔720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 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200萬元,併同 謝良田前簽發交付之50萬元支票1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 城即囑手下將戊○○帶往古永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218之7號之「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手下共一、二 十名至店內,要戊○○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 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戊○○「輸贏」。戊○○當場因懼其 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然其心想古永城從 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給賭客,心有未甘,亟思教訓。 而戊○○惟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丁○○乙○○、甲○○(原名王淞百,殺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楊雯松(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9月1日凌晨1時許,五人 共同聚集於戊○○女友溫仁欣桃園縣平鎮市○○路215號「 曼哈頓大樓」8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戊○○所 有之上開槍、彈及番刀3把(番刀3把經勘驗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被告戊○○丁○○乙○○、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擬控制住古 永城後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甲○○先行 駕駛其車牌號碼K6-7759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 ,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丁○○,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 」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置上開槍彈之戊○○丁○○、乙○ ○、楊雯松等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戊○ ○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5顆、乙○○持92改造手槍1 枝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8顆、楊雯松持90制式手槍1枝及口 徑9mm制式子彈12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 至上開「東昇茶藝館」時,適古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牌號 碼9G-5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離去,甲○○等人遂駕車一路 跟蹤伺機下手。途中楊雯松所持90制式手槍1枝(起訴書誤 載為霰彈槍)交由丁○○持用,楊雯松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 刀,戊○○丁○○乙○○並將槍枝子彈上膛。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行近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25號「大 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球場前步行進入,其五人 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 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
四、適此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范姜群國及 丙○○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2時至4時之轄區巡邏 勤務,至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 見停靠路旁之前開小客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 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戊○○丁○○乙○○楊雯松、甲○○等人雖恐共同持有置放 該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惟念及其等均非通緝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非屬贓車,遂決議將上開所持有之 槍彈及番刀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腳踏墊),於警攔檢時, 下車接受盤查。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環中路 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丙○○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 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 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戊○○等 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K6-7759號 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丙○○在警車左側警戒,命乙○ ○在車後蹲下。嗣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甲○○打開後行李廂,



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戊○○丁○○二人見事機將 敗露,乃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戊○ ○並基於殺警之概括犯意,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 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丁○○旋持90制式手 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繳械」,詎戊○○竟持霰彈槍 ,近距離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 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戊○○殺警行為已逾 與丁○○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強暴、脅迫,戊○○並殺害值勤員警范姜群國。楊雯 松、乙○○見狀亦與戊○○丁○○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殺害值勤員警之犯意聯絡 ,由楊雯松迅將丙○○右手撥開,使丙○○未能拔槍,乙○ ○則自後將丙○○抱住以制服其動作,而戊○○持以前開霰 彈槍向丙○○腹部射擊一槍,因戊○○見員警丙○○中槍後 仍欲拉動配槍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一槍 ,而共同對員警丙○○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施強暴(戊○○乙○○楊雯松共同殺警未遂行為,已逾與丁○○之共同 妨害公務犯意)。員警范姜群國因而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 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員警丙○○受有左腰及右下腰背槍 傷等傷害,丙○○受傷害後,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 附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 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員警洪建宏陳崇志協 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牌號碼K6-7 759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甲○○駕駛執照、乙○○國民身分 證的證件。員警丙○○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 霰彈始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 不治死亡。戊○○丁○○乙○○楊雯松見槍擊員警范 姜群國、丙○○後,即由甲○○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已 判決確定)駕駛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五、嗣甲○○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 知法網難逃,乃於89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向警投案。經警 循線查知當時同車戊○○乙○○丁○○楊雯松之身分 ,於同年9月26日在嘉義市○○路○段515號前,拘獲丁○○乙○○;於同年1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132巷16之4號2樓,拘獲戊○○,並據戊○○之供 述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62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子彈4顆,經 鑑定試射用罄,附表二所示之霰彈2顆,經鑑定試射用罄) 。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對於上揭時地,與甲○○ 、揚雯松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番刀,擬前 往教訓古永城,遇警臨檢後發生員警范姜群國因遭槍擊而不 治死亡,另一員警丙○○受槍擊成傷倖免於難,確有妨害公 務犯行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戊○○乙○○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犯意,被告戊○○辯稱:其等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並無 殺警之意,因員警范姜群國要搜車,丁○○與其始拿槍想要 嚇阻,嗣因范姜群國欲拔槍,甲○○本能推了范姜群國一把 ,其緊張才造成槍枝走火,誤射了范姜群國。而員警丙○○ 聽見槍聲要拿槍,其遂拿槍反擊,想把丙○○的槍打掉。且 從丙○○受傷之情形,可知其並無殺人之意,如當時有殺警 之意,豈會依照臨檢員警指示,提出證件供警查驗,而未於 停車受檢時,即開槍射殺員警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依 警之命蹲在地上,聽見槍聲後見丙○○掏槍,不知丙○○是 否要對其開槍,乃順手推丙○○一把,戊○○對員警開槍是 個人行為,其沒有要殺害員警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本案發生之情形:
1觀諸被害人丙○○警員指述之情節:
⑴於警詢時指稱:「……而一人則從駕駛座下拿出乙把霰 彈槍出來,朝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了乙槍,這時我要拔 槍還擊時,就遭離我最近之二人架住,而拿著霰彈槍之 男子就朝我腹部開了一槍後,他們就將我放在地上要開 車離去,這時拿著霰彈槍之男子回頭見我要拔槍還擊時 ,又朝我身上開了一槍後,他們五人就開車離去」(見 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1頁反面)、「……我們請對方 下車,出示證件由范姜群國收取,……當中有一人就在 右前座(詳細位置不清楚)彎腰拿出一把霰彈槍朝范姜 頭部開了一槍,距離約五十公分射擊,另二人跑過來把 我架住,持槍歹徒距我約五公尺,朝我肚子開了一槍, 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五人就準備上車要走,走約二、三 步我就拔槍欲還擊,可能對方聽到我拉滑套的聲音,又 朝我身上開一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3頁 反面)、「……另二人則架著我,……接著走二、三步 就朝我射擊了……」(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4頁) 。
⑵於偵查中稱:「……那我直接拔槍出來,有一人突然把



我架住,讓持槍那人從我肚子開一槍,我試著掙脫,那 人又過來再朝我開一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184 頁)。
⑶於原審稱:「……後來我看到范姜群國掙扎,準備要拔 槍,戊○○拿槍頂著范姜群國的頸部,開槍,……我直 覺要拔槍,突然有人從旁押著我,因天色太暗,我不知 是誰押著我,也不知道是幾個人拉著我。我想要掙脫拔 槍,戊○○對我腹部開著二槍,一槍打中我的腹部,一 槍打中我背部,戊○○開槍時約離我五、六公尺」(見 原審卷㈠第197頁)。
⑷於本院上訴審稱:「……我要拔槍,這時有人抓住我, 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的槍就沒有拔出,我被抓住後要 掙脫被射擊到背部,共有二槍,不是連續開槍,因為我 要掙脫拔槍,他才再補一槍,我沒有穿防彈衣但是子彈 射擊到我的皮帶,我沒有被射擊到」(見本院上重訴卷 第227頁)。
⑸由其所述,可知歹徒係持霰彈槍朝范姜群國開一槍,而 其則於欲拔槍還擊時,卻遭人架住,然後該名持霰彈槍 者朝其開射一槍,見其掙脫還想拔槍,又再補上一槍。 只是關於當時將其架住的有幾個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係 二人,嗣於偵查中改稱一人,然後則表示未能確定人數 。
2對照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⑴於89年9月1日上午向警方投案後於警詢時供稱:「89年 9月1日凌晨1時許,……一輛警車欲臨檢叫我們停車, 此時戊○○等四人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之後繼續開了 一百多公尺,該警車追過來叫我們停車,於是我就將車 子停放路旁,之後警員就叫我們下車出示證件接受臨檢 ,我當時即拿駕、行照給警員檢查,但戊○○他們四人 有無拿證件出來受檢,我就不情楚。然後有乙名警員叫 我打開車子後行李廂,我就走到駕駛座打開行李廂開關 ,此時戊○○丁○○也進入車內,隨即就下車,然後 我就聽到……槍聲,我就看到有乙名警察倒地,然後… …一擁而上將另名警察壓倒在地上,他們其中一人又開 槍將該名警察射擊」(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4頁反面 )、「……檢查我證件的警員叫我將車子後行李廂打開 ,當我打開之際,我看見丁○○戊○○二人分別從車 後左右車門進入取出霰彈長槍乙枝(由戊○○拿持)並 由丁○○持手槍,二人即持槍向盤查我的警員,由戊○ ○向警員射擊二、三槍,該警員中槍後隨即倒地,然後



乙○○楊雯松二人合力抓住另一名警員的雙手及脖子 ,由戊○○丁○○二人對該警員開二、三槍後,該警 員中槍倒地,然後我們就上車‥‥」(見第13042號偵 查卷㈠第7頁正、反面)。
⑵嗣於89年10月27日警詢時稱:「(你在前次警詢筆錄中 稱戊○○槍殺員警時,乙○○楊雯松二人合力抓住另 乙名員警是否實在?)經我仔細回想,當時乙○○是用 雙手抓住該名警察,楊雯松則用手去撥打該名警察的右 手」(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181頁)、「當時丁○○ 是持乙把手槍抵住遭戊○○槍枝殺死亡的警察的右後方 頭部」(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181頁正、反面)。 ⑶於原審稱:「……他們二人進去拿槍,動作很快,…… 戊○○就開槍了,碰一聲,范姜群國就倒地,……戊○ ○動作很快,范姜群國來不及拔槍,因為那時范姜群國 還在跟我盤檢,戊○○只開一槍。丁○○則拿槍比著范 姜群國,因為范姜群國當時在車門那邊,丁○○從駕駛 座左後車門那邊拿槍,戊○○從右後車門拿槍。丙○○ 聽到槍響要拔槍,但乙○○楊雯松就與他拉扯,不讓 丙○○拔槍。戊○○范姜群國開完槍,就又對丙○○ 開槍,……。後來戊○○又對丙○○補開一槍,總共開 了二槍」(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 ⑷依其所述,明確指出被告丁○○以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 ,而被告戊○○持霰彈槍近距離向范姜群國開槍。又被 告乙○○楊雯松二人對員警丙○○拉扯(被告乙○○ 抓住丙○○、楊雯松撥打丙○○右手),被告戊○○則 以上開霰彈槍對丙○○開射二槍。
3參以同案被告楊雯松供述之情形:
⑴於警詢時稱:「……此時其中一名警察即說要檢查車內 ,叫王淞百把後行李廂打開,此時我即看見丁○○及戊 ○○二人分別從車後左右車門進入,由戊○○拿出乙枝 霰彈槍,丁○○拿出乙把手槍,二人即持槍指向盤查的 警察,由戊○○向該警察射擊二、三槍,該員警中槍後 隨即倒地,然後我即看見盤查我的警察要拔槍,此時我 即以左手用力撥該員警拔槍的右手,乙○○即站在警察 後面,雙手抓住該員警的雙手及身體,由戊○○對該員 警開了約二、三槍,兩員警都倒地後我們五人即開車離 去」(見第1304 2號偵查卷㈠第42-1頁)、「當時丁○ ○從車內拿出一把手槍及指向第一個中槍的盤查員警太 陽穴(頭部)並叫該員警『繳械』,沒想到戊○○即對 該員警開槍,該名員警根本無法反抗」「射擊第二名員



警時,是乙○○抓住該員警,讓戊○○射擊,所以乙○ ○的右手也受槍傷」(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42-1 頁 反面)、「當時我只有用我的左手撥該員警拿槍的右手 ,並沒有抱住該員警的脖子及雙手」(見第13042號偵 查卷㈡第178頁反面)、「當時丁○○持手槍抵住第一 名員警的右後頭部令員警繳械,戊○○就立刻開槍‥‥ 」(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178頁反面),則明確供述 被告丁○○以槍指向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繳械,而被告戊 ○○即持霰彈槍射擊。又因見員警丙○○欲拔槍,其即 以左手撥掉丙○○右手,而被告乙○○抓住丙○○,被 告戊○○持霰彈槍向丙○○開了二槍。
⑵於偵查中稱:「……許直接在離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 槍以後,轉身一隻手拉著警察,一隻手比他的頭,蕭在 另一邊站起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肩部中彈後 就倒地,蕭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扳機,蕭一直 在拉,警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的手撥掉, 後另一位同伴(乙○○)就後面抱住他,蕭叫他閃,並 且直接開槍往他的腹部打」(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 59-1頁)。
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亦稱:「……丁○○先拿出 槍來,要范姜群國繳械,戊○○就拿出長槍,叫丁○○ 閃開,戊○○就開槍射范姜群國頭部,他又立刻轉向丙 ○○,丙○○欲拔槍反抗,我怕員警開槍射到我,我就 拉住他的手,乙○○用手勒住員警的脖子,後戊○○又 叫我們閃開新財對丙○○開了二槍……」(見第337號 聲羈卷第6頁正、反面)。
⑷於原審及本院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同供述上情(見原 審卷㈡第19至20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01頁、本院上更 ㈡卷第207、209、211頁),以其所述與同案被告甲○ ○前揭所述情節對照觀之,不惟被告戊○○持霰彈槍向 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向員警丙○○射擊二槍之情形 相同,且均指被告丁○○有以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被 告楊雯松有用手撥打丙○○右手,被告乙○○抓住丙○ ○等情亦相一致。
4而被告丁○○供述:
⑴被告丁○○於89年9月26日為警逮獲後,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停車受檢時,我與乙○○戊○○三人即將已 上膛的槍,分別放在後座踏板上與王淞百(甲○○)、 楊雯松下車,我們五人分別站立車子附近,員警過來盤 查證件時,我沒帶證件,就口頭報上我的身份,另戊○



○出示乙張告發單,乙○○王淞百(甲○○)、楊雯 松分持證件員警盤查一會兒,即說要查看車子,我怕持 槍遭查獲,就與戊○○二人快步走倒車旁進入車內,我 就從車內取出我原先上膛(子彈)的手槍,戊○○取出 原先子彈上膛的霰彈槍,我先持手槍押住旁邊盤查我員 警的身體(胸部)並叫該員警繳械,我控制住該員警後 ,戊○○就順勢叫我讓開,……並立即向該員警再開一 槍,該員警立即倒地,該員警就不會動了,另一名臨檢 員警看見即在一旁要拔槍反擊,楊雯松立刻上前用手抓 該員警的手(持槍的手),另乙○○就用雙手勒住該員 警的脖子(丙○○)及身體,令該員警無法反抗時,戊 ○○就喊『閃』,就向該員警開了一槍,乙○○因來不 及閃避,右手也被霰彈打中」(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 第193至194頁)、「我們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 警訊筆錄看過後再簽名,都照實講」(見13042號偵查 卷㈠第230頁),亦供認其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國( 只是所述抵住之部位胸部,與同案被告甲○○、楊雯松 所述頸部、頭部太陽穴未盡相同),且指被告楊雯松有 用手抓住員警丙○○的手、被告乙○○有架住員警丙○ ○。
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稱:當時持槍係對員警范 姜群國稱將東西(指警配手槍)拔下來,且當時天色昏 暗、場面混亂,不清楚被告乙○○有無架住員警丙○○ (見第381號聲羈罵卷第8頁)。於原審亦稱:其是對著 員警范姜群國,叫范姜群國繳械,沒有注意看被告乙○ ○在做什麼(見原審卷㈠第93頁),於本院上更㈡審亦 同樣供稱:其只是叫范姜群國繳械(見本院上更㈡卷第 268頁)。
5被告乙○○供述:
⑴於警詢時稱:「……此時丁○○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 一位警察叫警察繳械,接著戊○○亦上車拿出長槍對著 警察開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員警正要拔槍已來 不及,兩人都倒地,我的右手臂亦被霰彈片擦傷瘀血… …」(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07頁反面),又稱:「 我看見該警員欲拔槍反擊,我就推了員警一下,然後我 看楊雯松亦有出手,此時阿財就拿霰彈槍對員警(經查 為丙○○)開兩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㈠第208頁) ,只承認其推了員警丙○○一下,而指楊雯松亦有出手 。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稱:其是推是抓,不能 確定(見第381號聲羈卷第7頁反面)。




⑵嗣於原審稱:「我有順勢抓住丙○○的身體是為了推開 他」(見原審卷㈠第72頁)、「我情急之下推開丙○○ ,不是要抓住他……」(見原審卷㈡第203頁)、「我 聽到槍聲,我想跑,看到戊○○持槍對著丙○○,就推 丙○○要他閃開」(見原審卷㈢第58頁),表示所謂推 員警丙○○,是因為看到被告戊○○拿槍對著丙○○, 要推開丙○○。而就同案被告楊雯松當時在做什麼,則 先稱:「楊雯松是勒住丙○○的脖子」(見原審卷㈠第 71 頁反面),嗣改稱:「我看到楊雯松推他持槍的手 」(見原審卷㈢第58頁)。
⑶於本院上訴審、上更㈠審、上更㈡審亦均稱:其只是推 開員警丙○○(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0、226頁、本院上 更㈠卷第47、203頁、本院上更㈡卷第78、251頁)。 6被告戊○○則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五人下車,又怕持有之槍械 被警發現,所以丁○○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 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丙○○員警的身體開裡兩槍,事 後我們五人乘原車逃離現場」(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 第213頁),又稱:「……大家就下車遠離車輛並出示 證件,讓警察臨檢,然後員警范姜群國就令王淞百打開 後車廂檢查,丁○○叫我鎮定一點,現在一把槍拿出來 押住這兩個警察,於是我與丁○○就走回車旁,順勢打 開車門進入車內,我就拿出上好霰彈的霰彈槍,丁○○ 就拿出已上膛的手槍,因為丁○○站在員警范姜群國的 旁邊,丁○○便拿出槍只住范姜群國的頭部,……於是 我就拉霰彈槍的滑套朝范姜國群……」(見第13042號 偵查卷㈡第214頁正、反面)、「楊雯松見我與丁○○ 拿出槍枝後就立即勒住站在他旁邊丙○○員警的脖子及 身體,企圖制服丙○○,雙方在扭打時丙○○已將警槍 拔出,所以我先開完范姜群國後,又朝丙○○開槍」( 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嗣於 偵查中仍供述是其開槍(見第13042號偵查卷㈡第235至 236頁)。是其亦指被告丁○○有持槍抵住員警范姜群 國,至指同案被告楊雯松勒住員警范姜群國,參以前揭 同案被告甲○○、楊雯松、被告丁○○所述,應係被告 乙○○之誤。
⑵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原審、本院則供稱:只是要押警 察,先拿槍對著員警范姜國群,不小心槍枝走火打到范 姜群國,後來轉過身來又看到員警丙○○拿槍,一不小 心又拿槍打到丙○○(見第435號聲羈卷第5至6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第195頁、第198至199頁、原 審卷㈡第185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本院上重訴卷 第219、22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9、110、208、217頁 、本院上更㈡卷第77、154頁)。惟其間亦指及:被告 丁○○以槍抵著員警范姜群國之頭部(見第435號聲羈 卷第6頁反面)、丁○○拿槍指著范姜群國,要其不要 拔槍(見原審卷㈢第51頁)。
7依上所述,可知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K6-7759號 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丁○○乙○○楊雯松,於 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 員警范姜群國及丙○○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 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件 及下車接受盤檢。甲○○將所駕車牌號碼K6-7759號小客 車停靠路邊,被告戊○○丁○○乙○○楊雯松、甲 ○○均下車接受員警盤查,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戊○ ○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K6-7 759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丙○○在警車旁警戒。 嗣范姜群國要求甲○○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廂,甲○○因 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被告戊○○丁○○二人,迅即分別 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槍枝,被告丁○○旋持90制式手槍 指著范姜群國(以其等所述相近之頭、頸部位置為可採) ,喝令不准動,被告戊○○持霰彈槍,叫被告丁○○讓開 ,近距離先朝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 ,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同案被告楊雯松聽到 槍聲,以手抓另一名準備持槍還擊之員警丙○○的手,被 告乙○○以雙手勒著丙○○之脖子、身體,致丙○○無法 反抗,被告戊○○再持霰彈槍喊「閃」後,向丙○○腹部 射擊一槍,被告乙○○右手亦被霰彈波及。
8至被告丁○○嗣所改稱不知乙○○在做什麼、被告乙○○ 所稱其只是將員警丙○○推開,反指是同案被告楊雯松勒 住丙○○云云,無非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被害人丙○○對於將其架住之人數,以最初所述而與甲○ ○、楊雯松及被告丁○○前揭所述相同之二人為可採。另 被害人丙○○於本院重上更㈢審作證時,對於案發情形表 示不知道或忘記了(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24至125頁), 衡情事件發生已久,關於事發細節持謹慎態度未便以日漸 模糊之記憶予以陳述,亦合於情理。上開推託、迴護、不 知、不記憶之陳述,均不影響本件事發經過情形之認定。(二)又本件案發當日89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經檢察官前往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在卷



可憑(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87頁),復有現場照片40張 (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30至39頁)、桃園縣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13042號偵查卷㈠第28 頁)附卷可佐。
(三)而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18公分,耳垂 後6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1至2公分之 擦傷痕,認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 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 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並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見第1399號相字 卷第11頁)、解剖筆錄(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35頁)、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37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0年2月12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21號函(見第1399 號相字卷第40頁)及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079號鑑 定書(見第1399號相字卷第41至47頁)在卷足憑。而另一 被害人即員警丙○○遭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 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 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參(見第13042號卷㈠第186頁)。
(四)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霰彈槍1支係12GAUGE 制式霰彈槍,槍身上標有”SLD 12-IJ2B 32-5496"字樣, 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90手槍 一支係美國SMTH&WESS0N廠(M0D6906)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TBA49 22" , 有變造痕跡,經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 好,具殺傷力;子彈2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 "REMINGTON12 GA PE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 具殺傷力;子彈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 9mmL U GER"),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具殺傷力; 子彈8顆係口徑9m m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記為"ELD 9mm"、六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 "),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75546號 鑑驗通知書(見第13 042號偵查卷㈡第365頁)在卷足按 。至送鑑之現場起獲90 手槍1枝、彈匣1個、及內含子彈9 顆霰彈殼3顆及香菸1支,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 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 2日刑鑑字第136622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第13042號偵查 卷㈡第208頁),然該3顆霰彈殼,係經被告戊○○持霰彈 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3顆霰彈,經過槍枝物理力之



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 以此即認該3顆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 人丙○○之霰彈。又案發現場9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內含 子彈9顆,係員警丙○○所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 告戊○○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戊○○等人犯行之 成立。又現場之查獲香菸1支,雖亦未鑑驗出指紋,然何 人使用該香菸(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遺留該處)與被告等 如何槍擊被害員警並無關連,甚至因該香菸留置於該處時 間久遠,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 ,無法驗出指紋自不得作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認定。(五)雖被告戊○○乙○○均否認有殺警犯意,被告蕭星財並 辯稱:殺害員警范姜群國是因為槍枝走火云云;被告乙○ ○辯稱:殺害員警乃被告戊○○個人之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已供認開槍,如前所述,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始改稱係槍枝走火云云。且再細觀 其所述:「我是近距離擊發沒錯,那是范姜群國要拔槍, 我只是想拉槍枝嚇他……」(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我不知道我槍裡面已經有一顆子彈,所以我一拉槍械就擊 發出去」(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因為有人推了范 姜群國,倒向我這裡,我才推了槍,是要嚇他」(見本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