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 告 陳耀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林
被 告 陳立珊
莊翠純
陳閔偉
陳林玉香(兼陳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立
李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23地號、同段432
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林玉香
,且已就陳國華所遺本件共有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陳國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47至250頁
),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林玉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7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翠純、陳閔偉、陳偉立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均形狀不完整且畸零彎曲,
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耀濱、陳耀林、陳立珊、陳林玉香、陳偉立、李陳素
珍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莊翠純、陳閔偉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
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93至10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
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多角度彎曲之不規則形狀,除318地號土
地上坐落被告陳林玉香之祖墳1座外,無其他地上物,其上
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又432地號土地北側臨約2公尺寬之
彰南路2段2巷;318地號土地南側臨約2公尺寬之私設水泥道
路,未直接與西側之碧園路1段399巷相連;423地號土地則
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133至137頁),復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3筆土
地形狀畸零彎曲,且318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僅單側臨路
。
⒉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
分割執行規定要點第11點規定,318地號土地可分割為6筆土
地,423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各可分割為4筆土地,有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6969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倘將上開3筆土地原物分割,
並於318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增設私設通路,以避免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則因受上述耕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則多數
共有人仍須繼續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因原地形
條件不佳,而呈不規則形狀,將造成土地利用不易、經濟價
值減低之不利結果。又原告及被告陳耀濱、陳耀林、陳立珊
、陳林玉香、陳偉立、李陳素珍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
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8、253至254頁) ,未到
庭之被告莊翠純、陳閔偉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單
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與部分共
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配係
顯有困難。
⒊系爭3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
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歸1
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
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
,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
。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需求、自身
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
兩造均較為有利,是系爭3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因分割所得 利益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18地號土地 423地號土地 432地號土地 1 郭美伶 1/10 1/10 1/10 10% 2 陳耀濱 1/5 1/5 1/5 20% 3 陳耀林 1/5 1/5 1/5 20% 4 陳立珊 1/10 1/10 1/10 10% 5 莊翠純 1/10 無 無 1.73% 6 陳閔偉 1/10 無 無 1.73% 7 陳林玉香 1/5 1/5 1/5 20% 8 陳偉立 無 1/10 1/10 8.27% 9 李陳素珍 無 1/10 1/10 8.27% 合計 1 1 1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