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洪寬來
被 告 洪振發
王世琦
洪堯麒
洪堯棟
洪孟芳
洪孟婷
黃麗淑
洪孟甄
洪堯昆
陳帥強
洪堯欣
洪堯熙
洪堯斌
洪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出(承
)租人已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
絕 (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應認出(承)租
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
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
6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減租條例之租約關係,向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聲請調解,經該公所函覆略以「是否有耕
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
院認定」等語為由,否准調解(原證1、2,本院卷第21-25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個別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分割前為被告共有之同段132地號土地(
下稱原13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因徵收而分割
為3筆土地,且其中因132之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為國有。上
開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
2地號土地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 、132之1地號
土地中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土地
(面積4548.3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
於民國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
下稱系爭租約),續於38年時由原告之父洪進興與被告及被
告之祖先等就附近同段106、108、110、111地號土地訂立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芳五字第103號,下稱「芳五
字第103號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
止共計3年,並續訂租約至今。雖系爭土地一直未記載於耕
地租約書上,然原告之父過世後仍由原告持續耕作並繳納租
金予被告之代理人歐忠祐代收後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存在,爰訴請確認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32地號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
積4548.3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
,自102年1月1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
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存在。
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可知歐忠祐所代收者乃98年以後之費
用,不排除係歐忠祐向原告收取「芳五字第103號租約」租
金時,發現系爭土地亦係原告占有使用,始事後向原告要求
一併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上所載面積不一,自
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約關係。縱系爭收據所收
者為租金,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4
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已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兩造間之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二、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立書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租約
,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已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原證
4,本院卷第37-39頁)及收租手冊(本院卷第165-173頁)
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其上記載之土地為埤
腳段89地號,面積為0.5474甲(按一甲面積約0.96992公頃
,換算後約為5309平方公尺),年份為43年至78年,此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面積顯然不同,且僅至78年,自無
從證明確屬原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所收之租金。再觀之
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其中較早之110年1月11日收據,載明收
取者為98年至102年租金,132地號面積為0.926公頃;另一
份較晚之112年2月9日收據,則載明「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
租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
號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
132地號租金,詳如下表:……芳埤段132地號承租面積0.933
公煩,租金期限自103年至110年止」等語。相互對比以觀,
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與系爭收據之面積迥然不同,且年份
並不連續,自無從認定為同一筆土地之租金。再原告於本件
主張系爭土地早於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
八二耕作,並由原告之父及原告持續耕作至今之事實等語,
與其於起訴前委由許視捷律師於110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之說明欄第二點所載:「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台端等14人所有。……約於60年時,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因原承租人未繳租金,故由台端祖先
改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等語顯然不合(原證1,本
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主張事實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為真
。且就上開112年2月9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租
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號
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13
2地號租金」之用語觀之,顯然有意區別該次所收取之132地
號租金,與「芳五字第103號租約」之三七五租約租金性質
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依上開規定,於89年1月4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
姑不論被告已辯稱其於系爭收據就原告使用132地號土地所
收取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所收取者為租金
,因其時間已在98年以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該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則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系
爭收據之租金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
租約,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系
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所有彰
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2地號中編號
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積4548.38平方
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
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
、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10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
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二土測
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