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吳美玉
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不詳(總收文號113民A2452號)(中高行00000000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等
應記載之事項,本院無從認定其具體之訴求為何?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730號裁定令原告應於七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同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
原告固復來狀稱:因涉刑事偵查,無法告知案情,及曾聲停
止訴訟等語。然所稱非真正的補正,且亦與起訴應先具備法
定之程式無關。原告既未補正,起訴不合法,本件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