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
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
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
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
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
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
○○○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
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
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
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
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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