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秋滿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2萬50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685地號
被占用土地面積(95+155)㎡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
㎡=9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所有人;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勿使用模糊的翻拍照片)。
三、另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
四、原告就被告周秋滿、周傳永部分,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無
從送達文書。是請具狀同意付費(予電信公司),由法院向電
信公司函查被告周秋滿、周傳永之手機開戶基本資料。
五、系爭房屋何以確定是被告已亡故父母所有?房屋有無門牌號
碼?原告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渠等土地共有人係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