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葉信成
被 告 林貴美
張顥鏻
張惠珍
張舒喬
張吉銘
張吉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萬元(原告拍定系爭共有應
有部分、得標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38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