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79號
CHDV,113,補,77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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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王雅儷


被 告 蘇麗娟(即張蘇碧雲之繼承人)

李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故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二人
對原告之不動產(位在鹿港鎮)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依原告所述之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90萬元);至於聲明第
2項,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5之2萬3200元(執行費)」及「
次序9之440萬元」,雖未載明原告因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後
可獲利益為若干,惟縱然全部分配予原告,可望增加分配之
金額至多僅有292萬3200元(2萬3200元+290萬元=292萬3200
元)。又上開二訴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具競合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萬3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均漏未提出,若未補正,難認聲明
具體明確。請具狀更正之。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建物建號588號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原登記名義人張蘇碧雲時之舊登記謄本(合部
、含他項權部、資料不可遮掩)。
五、原告於起訴書狀的當事人欄位僅載「住詳卷」?與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符。請標明原告自己送達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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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