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3號
CHDV,113,聲再,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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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審原告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
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
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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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