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相 對 人 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展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號、3號
廠房,以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法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
:「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
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
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
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
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依此立法
意旨,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
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8日委由相對人承攬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彰化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詎
相對人逾期完工,且施工具有諸多瑕疵,更於112年10月間
無故曠工,並將廠房(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112府建管使字
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號
、3號,下稱系爭廠房)部分門扇上鎖,阻礙伊及委任之土
木技師進入廠房進行完整查驗。伊於113年3月1日寄發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期改善,然未獲置理,乃於113年8月8日通知
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其辦理工程結算事宜,惟相
對人竟拒絕辦理。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近1,200日,不
僅受有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損害,且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廠
房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之必
要。為免第三人進場施工,導致工程現況改變,日後難以釐
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故先行鑑定工程現況,
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許就系爭廠房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避免放置在系爭廠房之工具及材料遺失,
始將前門上鎖,然聲請人可藉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出,自行採
取適當措施以確認現況。又依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計算
,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聲請人始聲請保全證據,殊難
想像有何證據不及調查、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需保全之
急迫性。倘認應准許之,則應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或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料價值進
行鑑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
協議書、曾韋鈞及黃東源土木技師出具之委託第三方辦理施
工查驗報告書、彰化縣政府112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113年3月1日律師函、113年8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57
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施作之系爭廠房可能存有瑕疵
及未全部完工,其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事實,已盡釋明
之責。
㈡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定作人即本件聲請人終止,兩造就相
對人履約狀況及結算工程款具有爭執,自有確認系爭工程施
工現狀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及報酬、
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項。又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廠房
尚未完工,其基於使用需求,有將工程發包與第三人繼續施
作之必要。倘不准許聲請人於起訴前鑑定廠房現況,恐將因
其委由他人進行後續工程,導致相對人施作工程結果改變,
而有礙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裁判之正確性,是聲
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聲請就系爭廠房囑託專業機構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確有法律上利益且必要。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並無證據不及調查
、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云云
。惟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
請保全證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
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證據等語,
然為免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爭執聲請人自行蒐證之真實性及
證明力,由法院囑託專業中立之第三方機構進行鑑定,應較
屬客觀妥適。且兩造亦得依據鑑定結果,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是本院衡諸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廠房以囑託專業
機構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應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
料價值進行鑑定等語,核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目的無涉,故
不予審酌。
㈣本件應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⒈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可知建
築師之執業範圍含辦理建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整體鑑定。又依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1條規定:「土木工程科」規定土
木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
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
、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
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
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
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可見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僅含一定
高度建築物結構之鑑定,而不含建物內部裝修、水電管線申
請及設置、消防設備及周圍環境景觀、公設等事項之鑑定。
⒉查兩造締結1至3樓廠房新建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含結構、
裝修、水電消防等工作,且相對人需配合代辦水電錶及外管
線申請等業務,此觀兩造歷來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
可明(見本院卷第28、46、60頁)。又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至42、54至56、68頁),系爭
工程可區分為「廠房建築工程(含泥作裝修、門窗…等)」
、「辦公室建築工程」、「景觀&公設&水溝陰井工程(含植
草皮、戶外停車場劃線…等)」、「假設工程」、「住宅及
廠房水電工程」、「馬桶、面盆、沐浴龍設備」。聲請人聲
請鑑定相對人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參諸前
述規定所載執業範圍,應囑託建築師進行鑑定,始得全數確
認鑑定項目,以達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之鑑定目的。聲請人
主張應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不足採。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鑑定機關未能達
成合意時,鑑定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不受聲請人主張拘束
,故此部分無庸為部分駁回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
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未提起訴訟,則該費用
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鑑定事項)
㈠相對人有無施作兩造於108年6月8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
程」工程合約書、109年3月14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月7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
建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施工項目?
㈡相對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依約得請求報酬,分別為何
?
㈢相對人就已施工項目,有無瑕疵?若有,應如何修補及修補所
需費用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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