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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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政德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於民國69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100
萬元、清償日期為74年8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陳○○死亡後,聲請人經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有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迄89年8月25日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
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等語,惟聲請人於民
事陳報(四)暨更正狀,已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猛
男,並提出王猛男之戶籍資料,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37號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
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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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