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3號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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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
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
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
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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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