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
修繕費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