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66號
CHDV,113,監宣,4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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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花○○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有動作發展不佳,口語或其溝通技巧發展極少、不易習
得生活自理技能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女兒人數及存殁, 配偶姓名及狀況、出生日期、平常由何人照顧、目前有在上 班、現任總統、在何處工作、名下有無房產及土地,但對於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現任副總統、現任彰化縣長、382 加517、38加25、11加12、5加3等問題皆回答忘記或不會算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 依花淑鳯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不當。因明顯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 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為相 對人之長女,26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次 女洪如亭不幸於113年2月2日死亡,配偶洪○○為第一類重度 之身心障礙者,其手足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其他旁系親屬願意協助,本院乃函詢關係人彰化縣政 府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 人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89506號函附卷為憑。而相對人設 籍彰化縣,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社會處辦 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相關業務,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 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 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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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