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35號
CHDV,113,監宣,43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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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
反應,對其女兒即聲請人之叫喚可點頭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腦傷導致的功能退化,需人全天
候照顧。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
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
協助灌食。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由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㈢身體狀態:周員意識混亂、睜眼、但右
眼似無視覺反應,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雙手有網狀手
拍約束。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四肢肌肉明顯無力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幾乎沒有語言、
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
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
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以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溝通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完成。
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
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
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其程度
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8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車禍後多由其辦理入住院所及養護機
構等照顧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
人於車禍前係與長媳OOO同住,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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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