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4年度,65號
TPHM,94,軍上,65,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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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縣)
        陸軍第二九八旅
        1910梯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
判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105 號、初審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判字第0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91年11月19日入伍,義務役 )係前開單位一兵,於93年1月25日零時10分許休假期間, 與民人黃鈺展邱瑞龍及初次相識之游萬益邱家勝、簡永 盛等人,共同持有手槍四把、霰彈槍一支及子彈數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由民人郭金賜、李再乾,謀劃至台 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二八號賭場行搶,由黃鈺展駕駛車號 DE-6429號自小客車,並於出發前命被告黏貼何玉蓮失竊之 GB-6068號車牌於上述自駕小客車車牌上,以避免真實身分 曝光遭查緝,並由李再乾提供制式手槍二把(內含子彈數發 ),交由被告及邱瑞龍使用,游萬益邱嘉勝簡永盛等三 人則分別攜帶制式90手槍一把(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案 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90子彈十發( 已擊發一顆)及92手槍各一把(內含子彈數發),制式霰彈 長槍一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案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霰彈五發,俟到達上述犯案地點後,由 黃鈺展留在車上接應,邱瑞龍甲○○則持制式手槍(型式 不詳)於門口把風,游萬益邱喜勝簡永盛,則進入前揭 賭場內,分別持前開等槍械,進入屋內則對天花板開槍,喝 令屋內民人江秀治余俊輝曾進國劉長江呂宗吉、謝 進興等人趴在地上至使不能抗拒,搜括被害人等之財物現金 約新台幣十餘萬元,隨後搭乘原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 於93年2月17日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認上訴人甲○○所為係 犯加重強盜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在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9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犯游萬益邱嘉勝簡永盛等三 人係分別攜帶制式90手槍一把(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案 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90子彈十發( 已擊發一顆)及92手槍各一把(內含子彈數發),制式霰彈 長槍一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案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霰彈五發。其中92手槍一把(內含子彈 數發)既未扣案,則原判決究係憑何人證、物證,據以認定 ?判決理由內未詳予敘明,已有不當。
㈡又共犯游萬益固於93年2月19日警訊時供稱:其從腰際拿出 92手槍要脅場內人員,子彈擊傷場內一個人的腿部等語,然 又供稱:除90年2月12日晚間20時40分,警方在其女友謝秀 育所駕駛之0505-FY號自小客車行李廂內,所查獲之三把槍 枝及子彈(即制式霰彈槍一把、霰彈槍子彈72發、制式90手 槍一把、90手槍子彈33發、八厘米制式手槍一把、八厘米手 槍子彈12發,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1634號 卷第18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外,其另外還有部分 之槍枝尚未交出,連同案發當晚所持用誤擊他人所用之槍枝 ,都藏於桃園縣虎頭山附近(同偵卷第35頁反面);隨後帶 同警方前往桃園縣虎頭山山區○○道路旁之軍事碉堡內排水 溝下方起獲五把槍枝及各式子彈,分別為:德製制式90手槍 一把、彈匣內子彈二發、加拿大製90手槍一把、彈夾內子彈 二發、美製制式90手槍一把、彈匣內子彈一發、掌心雷手槍 一把、掌心雷子彈三發、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發、制式90 手槍子彈五發(詳如同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並 於同日第二次警訊中供稱:其因強盜持槍誤擊(臺北縣石門 鄉八甲山附近之一間民宅賭場)場內人士腿部後,害怕警方 比對出來,所以才會將犯案之槍枝連同另四支槍枝及子彈, 用塑膠袋包裹方式藏於該處(見同偵卷第37頁反面),則其 前所述之92手槍顯係上開90手槍之誤,且經扣案。 ㈢嗣共犯游萬益於93年3月10日警訊時再供稱:「我們五人進 入該賭場搶劫時,我手上拿一支貝瑞塔92手槍,邱家勝持長 槍,簡永勝持90手槍,另外二名『阿南』、『阿龍』持何槍 枝我不知道……後女友父親出車禍顱內出血,前往探病時才 被警方查獲,當時並向警方說出車上行李廂後有三支槍,一 長二短,其中一支長槍邱家勝持用,一支短槍簡永勝持用, 涉及石門八甲搶劫財物時所持用之槍枝,另外刑事局偵三隊 借提時,在桃園虎頭山上取出五支短槍,其中一支貝瑞塔我



持有,也即是涉及石門八甲搶劫財物時所持有之槍枝,我們 這一批三人所搶劫賭場所用之槍枝都已交出,綽號『阿南』 、『阿龍』所用之槍枝二支並沒有交給我,我與他們不同一 掛,所以我不知道在何處」;於偵訊時供稱:「(前往搶劫 賭場)我提供三把槍,其中一支霰彈槍、另外二支是90及92 手槍」等語(見同偵卷第72、73、82頁反面),所供其持有 之槍枝型號貝瑞塔(BERETTA),亦與其帶同警方前往桃園 縣虎頭山山區所起獲之美製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鑑驗結果製造廠牌BERETTA乙情相符(見地方軍事法院 卷二第95頁),則其迭次所供之92手槍是否即係為該把扣案 之美製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遽下論斷並另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認為有撤銷之原因,復因 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 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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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