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聲請扣押。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強制執行乙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至9頁)。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
發換價命令,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公司,縱該公司就系
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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