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路一段及○○○○二段路口,
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徒手打
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被害人
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前幾天
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移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依上
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