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洪挺育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本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
理人,被繼承人施板治如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遺產,均經本院辦理查封,無法自由
處分,觀諸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狀況,已無資力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
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
產管理人為履行前開職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
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
,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均經本院辦理查
封,無法自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彰院毓10
6司執壬50695字第113401155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10月19日彰院平109司執壬45961字第109400311
5號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
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
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