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號
CHDV,113,家親聲,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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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分别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祖母,聲請
人長子○○○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1年5月間相對人、林○○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二人照顧,雖均同彰化市居住,然渠等另租
屋於外同住,故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二人
實際照顧迄今未曾中斷;後因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與林○○繼續
婚姻關係,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甲○○,該二人於111年7月
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惟自相對人與林○○離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
甲○○,更未負擔分文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
林○○負擔照護、經濟及教養責任。詎林○○於112年8月13日
不幸因車禍事故往生,依法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未曾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且於
林○○生前、往生後,相對人多次表示其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
女甲○○,足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照護意願,
而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民法第1090條所
指「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依立法理由所示包含積極施以
虐待或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均包含在内,故相對人
有上開消極不盡為人母義務,當不適任親權人,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應屬有理由 。
㈡、聲請人二人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有本案請求權
限;審酌聲請人乙○○、丙○○目前年紀分別僅為52歲、51歲,
均正值中壯年,且有固定經濟收入,而聲請人乙○○名 下有
自有房子供居住使用、存款若干;另自未成年子女甲○○甫五
個月迄今即同住一起,且均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 居,並
肩負教養責任迄今,並且深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慣、
需求,衡量聲請人二人照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
當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另輔以審酌目前聲請
人長女林○○及其長女鄭○○亦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林○○
愛甲○○並視同己出,是適任之支援系統,且其長女與甲○○年
紀相仿,可與手足共同陪伴、成長,故由聲請人二人繼續照
護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擇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
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陳述略以: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
同意鈞院選定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因該二
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護迄今未曾中斷,了解未成年
子女需求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
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
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甲○○同居之祖父母,甲○○為聲請人長子林○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
林○○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由林○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甲○○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報
告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
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如案祖父
所言屬實,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即共同生活至今,且案
祖父母能具體而詳細規劃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照案
主身心發展狀況調整適當對話及溝通方式,案姑姑及案曾祖
母亦皆扮演適切協同照顧者,令案主能獲得足夠安全感受
建立正確生活及認知觀念,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完整
周全,又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案祖父
可共同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現階段
就學安排及生活事宜皆為案祖父母親力親為,且案祖父母能
有效分配案主照顧責任,亦詳盡規劃案主日後就學選擇,故
此案祖父母適切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以維護案主就學權
益。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雖尚年幼並無法對同住及監護
權方有所回應,但觀察案主對於案祖父母皆具正向依附行為
並多次主動擁抱及牽手,且案主自在於彰化住家内活動,甚
會主動要求案祖母攜其至外部庭院玩樂及吹泡泡,可見案主
現居空間及照顧者皆具十足信任及安全歸屬。綜上所述,
因案母居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其照顧能力及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但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至今皆擔任主要
照顧者乙職,且就案主表現與案祖父母皆具親近互動,可知
案主對彰化住家生活環境熟悉接受,又因案父離世後案祖父
母難以與案母取得聯繫,此令案祖父母於規劃及安排案主日
後就學行程多有阻礙,若案母持續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並案母亦皆未曾支應案主照顧花費,而
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相對具體而完整,亦仔細觀察案
主身心行為及情緒屬表現,案祖父母亦能依循案主想望安排
日常行程,因而令案主生活穩定並朝正向發展,故此評估案
祖父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
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與
祖父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適當;而針對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部分,因案母對於案主長期疏忽照顧並令案主產生不利情
境,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欲與其討論案主監護權一事不予回
應之消極態度,對於案主日後法定權益可能造成負面影響,
又因案祖父母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在與案母聯繫困難之
情況下,確實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案主事務,故此評估案母親
權應有停止必要並改定為案祖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
亦或參酌案母報告後再行酌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
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3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
案未成年子女為2歲6月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1
1年5月迄今由聲請人乙○○、丙○○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
。調查期間,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調
查;依卷内電信資料,撥打後仍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就
其112年10月3日家事陳報狀内容觀之,相對人同意停止自身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乙○○、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乙○○、丙○○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
助照顧迄今未曾中斷云云,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消極。就
聲請人乙○○、○○○陳述之資料觀之,1 11年5月迄今相對人僅
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
成連結或依附關係,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反觀,聲請人乙○○、丙○○之身
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畫具體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丙○○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6月2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
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自111年5月迄今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3回,又
未曾支應甲○○照顧花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
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與其討論未成
年子女甲○○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顯見其對於甲○○之照顧態
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
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父
母,甲○○自幼即由其扶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
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甲○○之母,仍應
給予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
應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父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
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其等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 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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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