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2號
CHDV,113,家親聲,1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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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
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甲
○○則設籍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父母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因
生活習慣差異,相對人乃於100年3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未
再返臺,並於104年5月間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下稱沅
江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
(2015)沅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聲請人亦
於臺灣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兩造離
婚確定。惟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並未約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家屬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目前
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給予
良好生活環境,然相對人自100年3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
返臺,對未成年子女未曾聞問,更於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其
他子女,足認其無意願且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爰
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6年6月15日結婚,嗣相對人向沅江市
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字第29
8號民事判決(下稱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聲請
人又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婚
字第25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戶籍謄本、
各該判決、沅江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本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觀之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可知該院將未成年子
女判由聲請人扶養至獨立生活,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所示,聲請人並未持該判決請求為大陸地區裁判認
可,以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在臺灣地區仍
屬兩造共同行使狀態。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之,核屬
有據。
 ㈢經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會於113年7月3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165
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該報告書略
以:「若案父(按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按即被
告,下同)於100年便返回大陸,至今從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生活起居,並將案主照顧及扶養
義務全權拋予案父處理,從此案父便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
因此案父十分瞭解案主個性及喜好,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
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就學及就醫之安排,又能依循案主意願給
予尊重,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單
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所言屬實,
案主現已年滿15歲之年齡,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知悉
案父母婚姻狀況及親權之涵義,案主明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
便未與案母同住,因此與案母情感方面已疏離且陌生,故案
主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並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
權人協助處理生活及就學事宜。」、「案母已離家將近13年
左右,且案父母於113年4月2日經由法院已判決離婚並已至
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案主自幼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是案父親力
親為處理至今,案母離家期間皆無任何探視及關心案主之實
質行為,因此案母與案主情感已疏離,又案主明確表示希冀
由案父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及尊
重案主意願原則,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由案父單獨擔任案
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適切,亦或者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
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但仍應由案父繼續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為佳。」。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併衡之沅江市
民法院判決亦認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為佳,再參酌聲
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及「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
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相對人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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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