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3號
CHDV,113,司聲,4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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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高樹根
高茂成

高水圳
高玉霞
林高玉梅

陳孟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裕道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銘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錦治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淑珍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采婕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曾寶珠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明秀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誌鋒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晴美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碧秀高樹枝之繼承人

前列16人共同代理人
兼聲請人 高敏雄


相 對 人 高坤旺


周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確定,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後
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1,987元(計算式:31,987+30,000=61,987),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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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