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1號
CHDV,113,司聲,4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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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許士元
相 對 人 葉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4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
二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
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其中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除確定、縮減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519元,第一審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複丈
費、謄本費)4,230元,共62,74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49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格 為1,813,180元,一審僅需繳19,018元,溢繳部分不應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惟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所核定者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 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有異,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5,80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8,519元,是相對人此部分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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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